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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继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继宏,男,1971年1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2002年因盗窃罪、诈骗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因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因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9日经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继宏盗窃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七桃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继宏因无生活来源在桃山区大商新玛特商场东门门帘处,趁被害人宫某某不备,将宫某某上衣右侧兜一黑色女士手包盗走,手包内有黑色国信语通手机一部,现金300.00余元人民币、宫某某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王继宏盗得赃物手机变卖获得赃款100.00元人民币,盗窃赃款现金300.00余元人民币,所获赃款均被王继宏挥霍。2015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在王继宏的家中将其抓获。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盗手机内存卡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工作说明、办案说明;3.证人王某某证言;4.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继宏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继宏犯盗窃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王继宏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继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继宏在桃山区大商门外发现被害人宫某某右侧兜里有一个黑色女士手包,故将其确定为作案目标,尾随至大商东门入口处,趁宫某某不备,将其黑色女士手包盗走,包内有黑色国信语通手机一部,人民币30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王继宏盗得手机变卖获得赃款100.00元人民币,盗窃人民币300.00余元,所获赃款均被王继宏挥霍。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盗手机内存卡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工作说明;3.证人王某某证言;4.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继宏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继宏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继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始至2015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鹭荻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人民陪审员  田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