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水洪与陈锦超、潘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黄水洪。被告陈锦超。被告潘庆强(曾用名潘庆德)。被告黄静。原告黄水洪与被告陈锦超、潘庆强、黄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林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巧琼、李树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水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超、潘庆强、黄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水洪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锦超、潘庆强是朋友关系,被告陈锦超、潘庆强因办事需要资金于2012年12月3日一起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拒绝偿还。被告潘庆强在借款期间与被告黄静是夫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锦超、潘庆强、黄静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水洪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潘庆强、陈锦超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户籍登记证明、新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潘庆强与被告黄静是夫妻关系。被告陈锦超、潘庆强、黄静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锦超、潘庆强、黄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陈锦超、潘庆强是朋友关系。被告潘庆强与被告黄静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日,被告陈锦超、潘庆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2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办急事需要向朋友黄水洪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并自愿用本人所有财产作抵押”字样。被告陈锦超、潘庆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潘庆强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锦超、潘庆强还款,两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锦超、潘庆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锦超、潘庆强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故被告陈锦超、潘庆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陈锦超、潘庆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锦超、潘庆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锦超、潘庆强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锦超、潘庆强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被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由被告陈锦超、潘庆强出具的10000元借条,不能证明被告黄静是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也不能证明被告潘庆强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10000元借款不能作为被告潘庆强、黄静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黄静对借款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超、潘庆强偿还原告黄水洪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水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陈锦超、潘庆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蕊人民陪审员李树新人民陪审员李巧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莫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