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卓翔与被上诉人睿能太宇(沈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卓翔,睿能太宇(沈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卓翔,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睿能太宇(沈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10甲1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备,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卓翔与被上诉人睿能太宇(沈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能能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4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卓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被上诉人睿能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07年1月1日,朱卓翔进入睿能能源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朱卓翔在睿能能源公司从事行业经理工作。2011年,睿能能源公司工业事业部确定年度目标分解及考核方案,含财务层面、客户层面、内部运营层面及学习成长层面四个方面,涉及订单额、收入(发货)、毛利率、营运利润率、当年发货回款率、逾期收账款回款率、行业样板案例数量等多个综合指标。2014年1月13日,朱卓翔向睿能能源公司华东区经理王美华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2013财年即将结束,我做为2011年公司原工业制造业行业经理的年终奖金尚未发放,请各位领导调出当年数据结算为盼”。2014年1月27日,王美华回复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2011年工业制造行业订单13653万,减去取消的、没发货、退货订单9269万,实际订单4384万,净合同额为3726万(4384*0.85),工业制造行业指标:订单7500万,发货5250万,业绩完成率50%,行业经理业绩完成70%才有提成,因此不再有提成”。同日,朱卓翔回复邮件,主要内容为:“这个算法,我不能同意。2011年总的完成额是13653万,这是当年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为止的数据,这是超额完成了公司的指标。……至于2011年12月31日后退单的合同金额,我们做人要讲道理,可以不算提成奖金,但已完成发货部分要计算提成奖金。我觉得这个算法对公司和我个人都是公平合理的。当年的提成奖金比例是行业和区域各提千分之五”。朱卓翔与睿能能源公司一致确认2011年订单数为136536294.65元。2014年3月10日,睿能能源公司向朱卓翔发出《离职手续催办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公司华东区域二组销售经理孙豹经理于2014年1月14日代表公司与您进行离职通知和面谈,并确定您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2月20日。对此公司人事部于2月18日也邮件通知您在2月20日前办理完离职手续。朱卓翔实际工作到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13日,朱卓翔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睿能能源公司支付2011年销售奖金1023975元。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2014)370号仲裁裁决,对朱卓翔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朱卓翔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睿能能源公司支付2011年的销售奖金682650元(136530000元×0.5%)。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前往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朱卓翔在仲裁阶段提交的2011年度目标分解及考核方案、仲裁庭审笔录。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朱卓翔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2011年度目标分解及考核方案。庭审过程中,睿能能源公司提交了其制作的2011年目标考核单,各考核项目与朱卓翔提交的2011年度目标分解及考核方案项目相一致。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2011年,睿能能源公司对朱卓翔所在部门的考核系针对订单数的考核还是综合考核。朱卓翔提出,其主张作为行业经理所应享受的团队销售业绩对应的销售提成。2011年朱卓翔所在部门订单数超过目标值75000000元,应获得提成奖金。为此,朱卓翔提供来往电子邮件、《销售经理业绩奖励办法》予以证明。睿能能源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销售经理业绩奖励办法》不予认可,并提出,朱卓翔所在部门并未达到考核目标,存在取消、未发货、被退货的订单,朱卓翔不能仅以订单数作为提成依据。为此,睿能能源公司提供销售明细表、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洛阳赛阳项目订单号、传真件、企业询证函、EMS详情单,2011年绩效考核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朱卓翔对销售总额予以认可;对民事判决书、传真件、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从上述证据来看,合同的相对方并未要求退货;对2011年绩效考核单不予认可,认为当时的直接上级并非孙豹,且考核单未经朱卓翔认可。原审法院认证如下:朱卓翔明确其主张的是部门完成指标后应获得的提成奖励,因此,只有在部门完成考核指标后,朱卓翔才可能获得奖励。关于考核指标。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朱卓翔虽在仲裁庭审中陈述针对销售额存在考核,超过75000000元的销售额,提成是净合同的7.5‰,但其亦承认这只是口头通知,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对是否存在该通知,朱卓翔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次,朱卓翔仲裁中提供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的2011年度目标分解及考核方案各项目与睿能能源公司提供的考核单项目相一致,能够印证2011年考核指标为综合指标,并非仅看订单数。不仅如此,即便朱卓翔所主张的《销售经理业绩奖励办法》属实,该办法也是在2012年发给朱卓翔的,并不能证明2011年的考核内容,更何况,其第2.1条所规定的享受团队提成奖励前提条件也并非是订单数超过目标值。第三,原审法院认为,在销售领域,仅凭单一订单数来结算销售提成并不符合常理。因此,朱卓翔主张订单数超过目标值就应获得奖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朱卓翔与睿能能源公司之间有无约定2011年考核对应的销售奖金提成比例,睿能能源公司是否已向朱卓翔发放奖金。朱卓翔提出,提成比例按订单额的7.5‰计算,后在庭审过程中,朱卓翔根据其发送的邮件内容又确认按订单额的5‰支付。睿能能源公司则提出,其并未与朱卓翔约定享有提成及提成比例,并已向朱卓翔支付2011年年终奖金60000元。为此,睿能能源公司提供朱卓翔2012年1月份的工资明细予以证明。朱卓翔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其系2012年1月份的工资。原审法院认证如下:结合仲裁庭审笔录及朱卓翔提供的往来邮件来看,朱卓翔曾提出口头通知提成是7.5‰,但在邮件中又称当年提成比例为5‰,两者并不一致。睿能能源公司则否认有提成的规定及约定。由此可见,双方均认可2011年对提成比例没有明确书面规定或约定。朱卓翔提出存在口头通知,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朱卓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睿能能源公司并未与朱卓翔约定确定的提成比例。另外,从朱卓翔2012年1月份的工资明细来看,其缴纳保险及税后所得为56650元,具体明细中含年终奖金60000元。朱卓翔虽对此予以否认,但该笔钱款的发放时间与其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奖金发放时间(一般在春节前)基本一致,且其在往来邮件中所称的亦是年终奖金,故对其主张睿能能源公司在该月发放的工资不含2011年的年终奖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定在当事人双方并无明确提成奖金比例约定的情况下,睿能能源公司已经针对朱卓翔2011年完成目标考核的情况给予了适当奖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朱卓翔的主张是否超过时效;2、睿能能源公司是否应支付朱卓翔2011年销售奖金68265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睿能能源公司提出,朱卓翔的主张已超过时效。朱卓翔则提出其曾口头多次与睿能能源公司沟通,且在离职前明确向睿能能源公司要求支付2011年的奖金,故其主张未超过时效。原审法院认为,睿能能源公司在2012年1月20日向朱卓翔发放工资(含年终奖金),朱卓翔在2014年1月13日通过邮件的形式向睿能能源公司主张权利,此时劳动合同处于存续期间。朱卓翔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时效,且导致时效的中断。后朱卓翔在2014年3月13日即提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因此,对睿能能源公司超过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认定朱卓翔的主张并未超过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对销售奖金进行约定,朱卓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2011年销售奖金根据订单额这一单一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提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针对2011年的考核结果,双方曾约定按照订单额的7.5‰或5‰进行提成奖励。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朱卓翔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卓翔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宣判后,上诉人朱卓翔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中对于朱卓翔所在部门完成订单13653万元已经确认,且睿能能源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朱卓翔所在部门完成的订单数已超过目标值75000000元,应当获得提成奖金,原审中双方对应当提成并无异议,仅是对提成比例双方有争议。对朱卓翔主张的超过75000000元的销售提成为净合同的7.5%,即便朱卓翔承认仅为口头通知,但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至少可以确认朱卓翔获得提成奖金属于事实。(二)原审法院认为在销售领域仅凭单一订单数来结算提成并不符合常理,没有依据。即便在销售领域仅凭订单数来结算提成并不符合常理,但事实上常理之中也会有例外。原审法院理应依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而不应以所谓不符合常理这样的推论草率下判。(三)原审法院认定,朱卓翔2012年1月份工资56650元,包含年终奖金60000,故认定60000元为睿能能源公司针对朱卓翔2011年完成目标考核的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原审对此认定错误,该60000元系朱卓翔2012年1月工资,并非睿能能源公司给付的提成奖励。在原审审理中,在双方均认可往来邮件中,朱卓翔就因为2011年度提出奖金未发放而拒绝办理离职手续,而上述邮件原审法院对真实性也予以确认,但在判决中认为该60000元为奖金,朱卓翔不能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睿能能源公司支付朱卓翔2011年销售奖金682650元(136××××00×0.5%)。被上诉人睿能能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之规定,劳动争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双方的争议并非加班费,朱卓翔应该举证证明。在上诉状中,朱卓翔主张的销售奖金比例是千分之七点五,而原审中朱卓翔主张的销售奖金比例是千分之五,前后矛盾。朱卓翔的月工资为10000元/月,并非其所说的2012年1月工资为6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卓翔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朱卓翔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销售经理业绩奖励办法》(1、本办法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民用,工业事业部行业经理/区域经理……4、本管理办法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左下角加盖睿能能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军的法人章)一份,用以证明依据睿能能源公司的规定对于销售经理是按照其所负责的团队年度总销售业绩×0.75%计算朱卓翔的业务提成。证据(二)《销售人员薪酬管理办法》(1、本办法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民用,工业事业部行业经理/销售经理和销售工程师……4、本管理办法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右中部加盖睿能能源公司公章)一份,用以证明朱卓翔的薪酬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销售奖励,2012年1月发放的60000元是朱卓翔的绩效工资。被上诉人睿能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朱卓翔提供的《销售经理业绩奖励办法》和《销售人员薪资管理办法》是伪造的,睿能能源公司未曾有这两份文件。第一,从形式上,《销售经理业绩奖励办法》的公章在左边,不符合正常的公章在右下角的习惯,且没有落款与日期。《销售人员薪资管理办法》的公章直接盖到了条款上面,亦无公司的落款及日期。根据睿能能源公司管理规定,公司级文件包括制度流程奖励办法等都需要经过逐级审批,最终需要总经理审批通过后执行,而不是加盖公章、法人章后执行。而朱卓翔提供的这两份文件没有任何相关高管的审批。第二,睿能能源公司销售人员可以根据投标的需要,向公司申请外借公章及法人章。因睿能能源公司总部在沈阳市,外地销售人员可以预留盖好公章及法人章的印章纸,以备公司不能及时邮寄公章时使用。朱卓翔提供的两份文件,很明显是通过使用预先盖好公章的印章纸伪造的。第三,在开庭时朱卓翔拒绝提供该两份证据的来源,且一再声称是公司高管提供的,为查明真伪,睿能能源公司坚决要求该高管出庭作证。本院另查明,朱卓翔于2011年1月30日、31日领取2010年销售奖金99941.42元(税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商银行明细予以佐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睿能能源公司是否应支付朱卓翔2011年销售奖金。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朱卓翔领取2010年销售奖金的情况和朱卓翔在仲裁庭审时陈述销售奖金在次年1月31日之前统计完成后一般在春节前发放,两者时间上相吻合,由此可知最迟在2012年2月,朱卓翔应知道睿能能源公司未发放其2011年销售奖金,意味着此时其应当知道权利已受到侵害。据已查明的事实,朱卓翔于2014年1月13日才通过邮件形式向睿能能源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时效,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朱卓翔在仲裁中提供却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的2011年度目标分解及考核方案,与睿能能源公司提供的朱卓翔考核单项目基本一致,可证明2011年度考核指标为综合指标。朱卓翔主张在2011年销售奖金仅按其所在部门的合同订单数额计算销售奖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朱卓翔先是主张提成比例为0.75%,后又主张提成比例为0.5%,两者前后矛盾;同时,根据朱卓翔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往来邮件,可认定双方对2011年提成比例没有明确的书面规定或约定。二审中,朱卓翔又提供了《销售经理业绩奖励办法》证明双方对提成比例有相应的规定,因该证据与朱卓翔的往来邮件内容及仲裁庭审中的陈述矛盾,因此,朱卓翔应当举证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但其拒不提供,对此,朱卓翔应承担不利后果。且该证据形式上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朱卓翔要求睿能能源公司支付2011年销售提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朱卓翔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卓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