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海源与阮付平、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源,阮付平,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民初字第923号原告:王海源。委托代理人:周珂,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付平。被告: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桂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代表人:毛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黄国强。委托代理人:姜凯。委托代理人:陈占芒。原告王海源为与被告阮付平、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遥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小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亮、王乐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源的委托代理人周珂、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付平、路遥物流、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暂住龙湾区开发区工作。2014年4月20日晚上,被告阮付平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瑶溪街道上岙村驶往龙东码头方向,19时22分许,车辆途经沿中兴路自东向西行经中路162号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碾压道路左侧路边行人原告王海源,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阮付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治疗抢救,左大腿截肢,两次治疗,住院91天,原告自垫医疗费10000元。原告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左大腿中下段以远肢体缺失的伤残等级为5级,遗留右足趾缺失伴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误工费、护理费从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之日止,营养费3个月。2014年7月8日,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温州分部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安装假肢费45000元,使用年限约5年,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价格的5%元。原告实在没有40000多元钱拿出来装假肢,连生活都很难维持,所以假肢至今未安装。被告阮付平驾驶的赣E×××××号重型货车,系登记为被告路遥物流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诉请判令:1.被告阮付平赔偿原告王海源各项损失837160.2元[清单:自垫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护理费:18200元(住院期间91天按200元/天计算)+19080元(从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共250天,扣除住院时间91天后共159天,按每天120元计算)=37280元,误工费30908元(从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250天,按每月3709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补助金461782.2元(37851元/年×20年×61%),假肢费236250元(45000元/次×5次+5%的假肢维修费),鉴定费224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37160.2元]。2.被告路遥物流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4.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上述损失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阮付平、路遥物流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称: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除原告垫付10000元外,其余医疗费均为被告路遥物流支付的,医疗费具体金额不清楚。鉴定书所称后续需拆除的右足克氏针现已取出。原告不以挂靠关系主张被告路遥物流承担连带责任。如原告以雇主理由主张被告路遥物流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则要求以肇事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过错要求被告路遥物流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赣E×××××在被告人保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仅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与被告人保公司无关。原告诉请的各项标准请法庭予以核实,并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被告阮付平是否具有安全驾驶资质请求法庭核实,若不具有安全驾驶资质的,则人保公司保留相应的追偿权利。被告太平洋保险当庭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法庭核实被告阮付平是否有驾驶资质。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且不合理。医疗费因原告提出的证据无法核实具体费用,建议原告与车主到我公司理赔。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无发票及依据,建议按住院91天,每天100元,出院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制造业平均工资33186元每年计算201天,总计18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要核实驾驶员阮付平有无负刑事责任,没有的话同意赔偿2500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同意原告的诉请。假肢费按照中院对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标准计算,总计14784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赔。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91天酌情确定为1000元。误工及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后30日,原告自身因素未佩戴假肢,造成损失的扩大,我方不承担相应扩大部分的损失。被告阮付平、路遥物流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没有提出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009年原告来温州市居住至今。2.阮付平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被告太平洋保险登记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事故责任分担。5.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病历、出院介绍信,证明原告入院急救、治疗等过程及原告两次住院共91天。6.收费收据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自垫的医疗费用10000元,及残疾等级和三期评定。7.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温州分部评估证明,证明日前原告所需假肢费的评估价格450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约为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8.鉴定费发票、浙江海顺电工有限公司证明,证明鉴定费用及原告妻子的工资收入。9.社会保险单,证明原告从2009年7月至2014年4月社保情况。10.保单,证明原告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1.保险条款,证明商业险驾驶员全责,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免赔率。被告阮付平、路遥物流、人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阮付平、路遥物流、人保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认为,证据1-5、9-10三性无异议。证据6收费收据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无法核实原告自己付的医疗费金额。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三期的认定应为至定残前一日为201天。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评估应按中院对残疾器具的标准来计算比较合理。证据8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电工有限公司的证明三性有异议,并未有单位负责人及证明人的签字,仅有公司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1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5、9-10质证方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收费收据系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预交金凭证,可证实原告持有99800元的住院预交金凭证,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鉴定意见书系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7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证实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温州分部对原告假肢费用出具相关证明,但相应的假肢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用的合理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中的鉴定费发票可证实原告因本案支出鉴定费用2240元,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本院下文再行阐述。另电工有限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可证实保险条款的约定,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晚上,被告阮付平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瑶溪街道上岙村驶往龙东码头方向,19时22分许,车辆途经沿中兴路自东向西行经中路162号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碾压道路左侧路边行人原告王海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王海源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小腿碾压伤、胫腓骨上、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皮肤软组织撕脱、神经血管肌腱损伤,额面部、肩背部、肘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行右足第1、5趾截趾术、右足清创植皮术、左大腿截肢术等手术,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原告持有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99800元的住院预交金凭证(其中2014年4月20日预交金额19800元,2014年4月21日预交金额20000元,2014年4月22日预交金额50000元,2014年4月24日预交金额10000元)。2014年5月15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B-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阮付平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时,未注意周边行人,以致碾压行人造成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海源无明显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原告委托,2014年11月12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72号、1572-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王海源系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皮肤软组织撕脱、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右足多发骨折伴软组织损伤;现遗留左大腿中下段以下远肢体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5级,遗留右足趾缺失伴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鉴于被鉴定人右足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克氏针尚未取出,建议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并在医生指导下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暂行)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各级医疗单位常规收费情况,其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预计约为4000元,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为保证其左下肢配置假肢后能尽快适应,建议右足克氏针在假肢配置前应予拆除,故伤后的误工和护理期限均拟为受伤之日起至假肢配置后3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240元。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路遥物流,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原告王海源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温从事制造业工作、参加工伤保险一年以上。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核实,原告在该院花费的住院费用为312051.96元(其中含伙食费1638元)。另查明,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城镇私营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186元。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原告诉请的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已核实的原告住院费用为312051.96元,现原告持有99800元的住院费用预交金凭证,故原告主张其支付10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91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但住院费用中已支付伙食费1638元应予以扣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2730元-1638元=1092元。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受伤之日起至假肢配置后30日,且需在右足克氏针拆除后配置。因鉴定之日原告右足克氏针尚未拆除,尚未配置假肢,故原告主张护理期从2014年4月20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鉴定日之后48天)基本合理,原告主张按250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住院期间91天,本院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为44513元/365天×91天=11097.76元,其余时间159天,本院酌情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计算,为35302元/365天×159天=15378.13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097.76元+15378.13元=26475.89元。原告鉴定之日尚未配置假肢,其误工期经鉴定为受伤之日起至假肢配置后30日,误工费本院从2014年4月20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06天,因原告未提供有关收入的证据,本院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186元计算误工费,为33186元/365天×206天=18729.63元。原告主张的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诉请计算伤残赔偿金,故不重复计算。原告诉请营养费4000元过高,其营养期经鉴定90天,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温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5级、10级,故原告诉请残疾补助(赔偿)金461782.2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事故中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1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假肢费用所需的具体金额,其诉请假肢费用236250元(按45000元/次计算)过高,本院参考《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中的大腿截肢假肢28000元/具(使用年限5年),年维修费率为义肢价格的8%标准(首年不算维修费),确定赔偿年限为20年,金额为:28000元/次×4次+28000元/次×8%/×(20次-4次)=14784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24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过高,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900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原告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护理费26475.89元,误工费18729.63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6178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7840元、鉴定费2240元、交通费1900元,共计703759.72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阮付平驾驶机动车碰撞行人原告王海源,造成原告王海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王海源因交通事故人身权利受损是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付平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认定被告阮付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另因被告阮付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替被告阮付平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辩解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承保车辆负全责,应扣除2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不计免赔属一种保险险种,未投保不计免赔全责扣除20%免赔率是各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通用条款,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该肇事车辆经交警认定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路遥物流作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将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交由被告阮付平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被告阮付平与被告路遥物流的过错情况,对于原告超出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的部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阮付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路遥物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路遥物流系被告阮付平的雇主,但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路遥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述原告诉请的经本院确认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总计703759.72元,其中鉴定费2240元,其余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为701519.72元(医疗费项下13792元,伤残赔偿项下687727.7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的12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全额(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赔付原告。超出部分581519.7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认定被告阮付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该581519.7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付原告581519.72元×80%=465215.78元。其余116303.94元由被告阮付平与被告路遥物流分别按70%、30%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阮付平赔偿116303.94元×70%=81412.76元,由被告路遥物流赔偿116303.94元×30%=34891.18元。另鉴定费224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阮付平与被告路遥物流分别按70%、30%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阮付平赔偿2240元×70%=1568元,被告路遥物流承担赔偿2240元×30%=672元。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原告465215.78元,被告阮付平共应赔偿原告82980.76元(即81412.76元+1568元),被告路遥物流共应赔偿原告35563.18元(即34891.18元+672元)。因机动车一方在本案中没有应诉,其支付的医疗费(其中伙食费1638元已在本案中扣除),应自行向相关保险公司理赔或另案处理。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源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源465215.78元。三、被告阮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源82980.76元。四、被告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源35563.18元。五、驳回原告王海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2元,由原告王海源负担1940元,由被告阮付平负担7162元,由被告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凤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王乐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达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