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汤颖慧与谢智勇、游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颖慧,谢智勇,游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汤颖慧,女,194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智勇,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游玉琴,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汤颖慧与被告谢智勇、游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颖慧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谢智勇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2%),原告是用现金将款项借给被告谢智勇。借款后,被告谢智勇并没有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故原告多次要求其将借款及已产生的利息付给原告,但被告谢智勇却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没有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智勇该笔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游玉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共同债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87%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智勇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汤颖慧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有被告谢智勇签名的借据给原告。借据上载明:“今借到汤颖慧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两分(2%)。借款人谢智勇”。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被告谢智勇、被告游玉琴于1995年4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诉争债务系发生在被告谢智勇、被告游玉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折合月利率4.67‰、其四倍为1.8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智勇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汤颖慧借款本金200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因此,被告谢智勇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贷是发生在被告谢智勇与被告游玉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游玉琴在诉讼中未提出抗辩,应认定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谢智勇、游玉琴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智勇、游玉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汤颖慧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66元,由被告谢智勇、游玉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朝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