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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会臣诉周建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臣,周建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刘会臣,男,42岁。被告:周建仁,男,58岁。原告刘会臣与被告周建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臣、被告周建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臣诉称:被告于2013年承包蛟河市农发项目新站二标段水利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土工布材料,货款是1.78万元。同时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1万元。双方约定,待该工程发包方拨付工程款时给付货款和租赁费。可是该工程于2014年就已经竣工,被告却一直不给付原告欠款。2015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1月16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工布材料款1.78万元,机械租赁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可于2015年11月给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据一份,载明:欠土工布料款1.78万元,机械租费1.0万元,合计2.78万元,2015年1月16日还款,到期不还本人愿协调蛟河农发办所欠款项,超期支付利息,欠款人周建仁,2015年1月13日。证明被告周建仁拖欠原告刘会臣货款及租赁费共计2.78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建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周建仁因承包项目施工所需,在原告刘会臣处购买土工布料,拖欠货款17,800.00元。同时被告租赁原告U型槽混凝土预制件设备,拖欠租赁费10,00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定被告拖欠原告土工布料款17,800.00元,租赁费10,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6日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周建仁在原告刘会臣处购买土工布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给付拖欠原告的土工布料款17,800.00元。被告租赁使用原告U型槽混凝土预制件设备,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了拖欠租赁费用,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周建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会臣土工布料款17,800.00元,租赁费10,000.00元,合计27,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被告周建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启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