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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冯丽平与芦于国、张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丽平,芦于国,张秀平,刘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83号原告冯丽平,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于国,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辉,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战勋,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秀平,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宏霞,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受理原告冯丽平诉被告芦于国、张秀平、刘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芦于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河南省潢川县白店乡,本案应由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被告芦于国称与被告张秀平已离婚多年,张秀平依法不应当作为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芦于国向本院提交的两份暂住证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潢川县白店乡,但本案被告之一张秀平的住所地为安阳市龙安区余家庄村10排7号,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关于被告芦于国称其与被告张秀平已离婚多年,张秀平不应当作为被告,该项排除本院管辖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本案由本院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芦于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芦于国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新审 判 员  张小桢人民陪审员  辛修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尚瑞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