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牛鸿林与刘兴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鸿林,刘兴付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牛鸿林,男,生于1960年2月19日,汉族。被执行人刘兴付,男,生于1978年7月10日,汉族。原告牛鸿林与被告刘兴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川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由被告刘兴付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牛鸿林租赁物:长6米的钢管150根、长3米的钢管60根、长1米、1.2米的钢管共计80根、十字扣件500个、对接扣件150个;二、由被告刘兴付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牛鸿林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的租金21106.98元,并赔偿原告合同解除后继续占用租赁物的损失(以每日54.54元的租金标准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付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67元由被告刘兴付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刘兴付未能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27日,原告牛鸿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兴付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牛鸿林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兴付的财产线索。该案执行情况经回告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牛鸿林已签字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川县人民法院(2015)江执字第70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雪楠执行员 业文洪执行员 段绍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