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与宋柏荣、胡升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宋柏荣,胡升发,戴金兰,吴永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二初字第000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负责人:闵成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福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洪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柏荣,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胡升发,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戴金兰,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永平,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黄金贵。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宋柏荣、胡升发、戴金兰、吴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国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吴永平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升发、戴金兰、宋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7月19日,宋柏荣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3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一天,胡升发、戴金兰、宋柏荣、吴永平与我行签订了《中国邮储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胡升发、戴金兰、吴永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4月27日宋柏荣拖欠本金29499.96元、利息12550.1元。我行多次上门催收,并通过电话、短信等多种方式催收,未果。现依据合同及《担保法》的规定,我行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42050.06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逾期本金29499.96元,利息、罚息12550.1元,2015年4月28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要求胡升发、戴金兰、吴永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柏荣、胡升发、戴金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提交证据。吴永平辩称:1、我自己的贷款本金分期偿还,利息我和邮储银行当面协商。2、邮储银行既然起诉我了,我只负责我自己的贷款,其他两户的贷款我不承担连带责任。3、我不承担诉讼费。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邮储银行和宋柏荣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据》。宋柏荣向邮储银行贷款3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农资,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实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14.58%,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同一天,邮储银行将贷款3万元转账支付到宋柏荣账户。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宋柏荣欠本金29499.96元、逾期利息12550.01元。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胡升发、戴金兰、吴永平、宋柏荣(乙方)与邮储银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信贷系统电脑打印页面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宋柏荣自愿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邮储银行已将贷款实际支付到宋柏荣账户。现宋柏荣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邮储银行请求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42050.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升发、戴金兰、吴永平与宋柏荣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宋柏荣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储银行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借款本息合计42050.06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照所欠本金,年利率20.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胡升发、戴金兰、吴永平对上述被告宋柏荣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5.5元,保全费460元,合计885.5元,由被告宋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国 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扬(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