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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其入住的兰溪市云山街道婺江宾馆308房间内,容留方某、邵某、陈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方某、邵某、陈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旅馆登记表、旅馆住宿人员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一次为三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