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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郝琳与李静、甄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静,郝琳,甄建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琳。原审被告:甄建勋。上诉人李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郝琳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10月29日出借给被告甄建勋32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出借420,000元。原告郝琳分别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了被告甄建勋。2014年1月1日,被告甄建勋给原告郝琳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郝琳现金肆拾贰万元整,月固定收益2%。按月返利。甄建勋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甄建勋按约定每月向原告郝琳支付8,400元利息。2014年10月8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郝琳索要本金及利息未果,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被告甄建勋与被告李静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双方登记离婚。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郝琳将人民币4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汇入了被告甄建勋的银行账户,被告甄建勋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被告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应予抵充本金。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年利率为6.15%)的四倍。故无需充抵本金。本案中,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截止到该月结息日2014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两个月利息8,400元×2=16,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起诉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甄建勋与李静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静辩称该债务系甄建勋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甄建勋与李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知道。故本案涉及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甄建勋、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琳欠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8元,保全费2,746元,共计10,724元。由原告郝琳负担224元,被告甄建勋、李静负担10,500元。宣判后,上诉人李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甄建勋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写明的“月固定收益2%”不应理解为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固定收益就是利息没有根据,对被上诉人起诉之前要求的利息16,800元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部分,即利息16,800元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辩称,借条上所写“收益”就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这与甄建勋承诺的按月反利2%一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甄建勋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甄建勋所欠郝琳420,000元,为郝琳出具有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郝琳现金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月固定收益2%,按月返利……”。从该借条的内容显示,双方对月固定收益2%及按月返利的约定,就是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对此债务人甄建勋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判将“月固定收益2%”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收益”不能理解为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的止付时间的判决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甄建勋、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琳欠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李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山审 判 员  陈建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