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苏魁与胡金兴、胡浩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144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苏魁,农民。被告(反诉原告)胡金兴,农民。被告(反诉原告)胡浩阳,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反诉被告)李苏魁与被告(反诉原告)胡金兴、胡浩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苏魁、被告(反诉原告)胡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浩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苏魁诉称,被告胡金兴、胡浩阳在武安市京娘湖承包建设工程,2014年6月6日、7月5日,被告联系原告往京娘湖工地拉石子两车,共计62方,每方80元,经手人郭马林;6月29日、7月1日拉石子两车,经手人胡浩阳,每车31方,每方80元,四车共计124方,合款992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石子款4960元,经手人郭马林签收的2车票据,由被告胡金兴收回。剩余2车石子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以找不到票据为由,一拖再拖,不予付款,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子款496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苏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二建一处收料单2张,用以证明石子数量、价钱及经手人的签字。被告胡金兴辩称,当时原告一共拉了4车,给了原告2车钱。后2车户主不让用,因为石子有问题,掺着土,打电话让原告拉,原告迟迟不拉,并造成了停工。被告(反诉原告)胡浩阳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胡金兴、胡浩阳反诉称,2014年6月份,我在京娘湖承包建设工程,被反诉人共给我送石子4车,我给被反诉人出具收货证明,其中前两车已经使用,收回了收货证明,后两车因天下雨发现石子内掺有土块,房主拒绝使用。我立即给被反诉人打电话让其拉回,但被反诉人迟迟未拉,这样造成我方停工三天,不能顺利施工,不得不从其他地方购买石子。之后又多次通知被反诉人将其石子拉走,但被反诉人至今未拉走。因被反诉人的石子掺有土块杂物等质量问题,造成我停工三天,给我造成巨大的损失。财产损失为:1、人工费用30人×3天×130元共计11700元;2、租提升机两台费用270元×2台×3天共计1620元;3、搅拌机50元×3天共计150元;4、租赁钢管20吨×8元×3天共计480元;5、扣件3000个×0.05元×3天共计450元,以上共计14400元。因被反诉人的石子出现质量问题,我已通知其拉回,其没有拉回的损失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被反诉人对我提起诉讼无任何理由,应依法驳回。因被反诉人的石子质量问题给我造成的损失,被反诉人应予赔偿。反诉请求:一、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144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胡金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户主朱燕军证明,用以证明户主不让用石子。原告(反诉被告)李苏魁辩称,我的石子没有问题,对方从来没有说过质量有问题。当时说的拉1车给1车钱,结果拉了4车还没有给钱,我才决定不给反诉人送石子,后来才要了2车钱。当天中午一起吃饭时,被告说剩余的2车石子钱往后靠靠再给。年前找被告,被告说找不到票,拖延至今2车石子款未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胡浩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反诉原告)胡金兴对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对数量和单价无异议,但提出石子质量有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胡金兴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石子有土块、杂物,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李苏魁对被告(反诉原告)胡金兴提供的一份证据,提出被告与房主有利益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身份无法查明,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反诉原告)胡金兴、胡浩阳在京娘湖承包建设工程,原告(反诉被告)李苏魁为其送石子4车,共计124方,每方80元,共计价款9920元。被告(反诉原告)胡金兴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苏魁2车石子款后,剩余2车石子款4960元,经原告(反诉被告)催要,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苏魁与被告(反诉原告)胡金兴、胡浩阳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二被告应按约定给付下欠原告(反诉被告)的石子款4960元。被告(反诉原告)胡金兴主张的石子有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下欠石子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反诉原告)胡浩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胡金兴、胡浩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苏魁石子款4960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金兴的反诉请求;驳回原告李苏魁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胡金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学华人民陪审员 靳和林人民陪审员 李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