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春梅与贺州同济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梅,贺州同济门诊部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097号原告:黄春梅。委托代理人:温永和,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州同济门诊部。地址:贺州市八步八达西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国镇,贺州同济门诊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建华,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春梅与被告贺州同济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松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素芬、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丽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春梅及委托代理人温永和,被告贺州同济门诊部委托代理人汤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患有××,在街上看到被告的宣传广告称“小手术、不用住院可以治愈”便前往被告处咨询问诊,经被告检查确认需要进行手术治疗,2014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痔疮手术”,但术后原告病情并未得到好转和治愈,反而出现患处疼痛难忍、病情加重的情况,与其广告宣传效果相差甚远。经贺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肛管皮肤缺损。建议住院治疗,否则后果不可设想。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需护理人员1人,加强营养,治疗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两周后返院复查肛伤口情况。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方知被告仅仅是门诊,并没有做“痔疮手术”的相应资质。据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贺州市八步区卫生局投诉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八步区卫生局调查后于2014年10月29日做出《贺州市八步区卫生局关于黄春梅、××病人投诉贺州同济门诊部非法行医行为等问题的答复》,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为非法行医,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对原告行“痔疮手术”,导致原告身体严重损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3580.4元。其中:医疗费10044.4元;误工费3642元(24432元/年÷12个月×1个月+24432元/年÷365天/年×41天);护理费2744元(24432元/年÷365天/年×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营养费2050元(50元/天×41天);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贺州市同济门诊部门诊收费收据3张、贺州市同济门诊部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黄春梅于2014年9月1日在被告处行“痔疮手术“,花费医疗费1885元。2、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张、贺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张、贺州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在贺州市人民医院做修复手术,住院治疗41天(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15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名,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159.4元。3、贺州市八步区行政投诉登记表1份、贺州市八步区卫生局《关于甘远兵、××病人投诉贺州同济门诊部非法行医行为等问题的答复》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行“痔疮手术“行为为非法行医行为,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伤害承担赔偿责任。4、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没有资质行痔疮手术。5、贺州市八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贺州同济门诊部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聘用未取得有效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开展痔疮手术,被行政罚款4800元的事实。被告贺州同济门诊部辩称:原告黄春梅于2014年9月1日因“便时疼痛伴出血数年,加重一周”来被告门诊部就诊。就诊时自诉大便时疼痛、偶有出血,自用药物疗效不佳,遂来就诊。医生检查:视诊肛缘皮肤色泽变浅,6、7点混合痔脱出,肛门镜下见5、7齿线处肌乳头肥大,指诊未能触及到异常。初步诊断1、混合痔、肛裂;2、肛乳头肥大。建议微创切除术,原告同意手术治疗。医生病历嘱咐:1、术后抗炎抗感染治疗;2、及时换药、保持大便通畅;3、忌辛辣刺激饮食;4、不适随诊。原告黄春梅2014年9月1日在被告门诊部行痔疮切除后,于9月2日来门诊部行换药治疗。据原告起诉书说在2014年9月4日入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0日被告门诊部收到黄春梅等人委托代理人的函件,向被告索赔60164元。11月5日早上原告谭芳吉、甘远兵和黄春梅及其家属到被告门诊部聚集闹事,拉出横幅,恐吓威胁门诊员工,因扰乱正常医疗秩序,原告黄春梅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原告黄春梅2014年9月1日到被告门诊部治疗是事实,治疗是因其长期痔疮,大便时疼痛伴出血数年。2014年9月1日在被告门诊部行痔疮切除后,原告仅9月2日来换药治疗1次,就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任何医生都不是神,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就能治愈疾病。原告黄春梅在被告门诊部仅治疗2次,就将损害的后果责任全部推给被告,缺乏相应的客观依据。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被告是按照医疗常规和操作规范进行的,被告的医生医疗行为在对原告黄春梅诊治中是否违反医疗原则,其医疗行为应负什么责任?责任程度大小?这必须要有权威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才有说服力。请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被告贺州同济门诊部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贺州同济门诊部由贺州市八步区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内科、外科、妇科专业、医学检验科、眼科、耳鼻咽喉科。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证明贺州同济门诊部有合法的行医资质。2、贺州同济门诊部肛肠科林远青医师的医师执业证书,证明林远青医师执业地点:贺州同济门诊部,执业范围:外科专业。3、原告黄春梅在贺州同济门诊部的门诊病历,证明黄春梅经检查诊断为:1、混合痔、肛裂;2、肛乳头肥大。手术切除痔疮有手术适应症。4、黄春梅在贺州同济门诊部的费用清单,证明黄春梅在贺州同济门诊部总计花费1885元。5、黄春梅、甘远兵、谭芳吉代理人要求赔偿损失表,证明黄春梅索赔表,表明无诚意协商处理此纠纷。6、《××人到贺州同济门诊部诊疗及聚众闹事过程》,证明同济门诊部反映原告谭芳吉、黄春梅、甘远兵等人扩大纠纷事态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证据2的贺州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是复印件,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在新农合报账;原告并没有在贺州市人民医院做修复手术,出院也记录原告只是做了常规的光照和换药;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1、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被告的职业许可证恰好证明被告对原告行痔疮手术是一种超诊疗科目的非法行医行为,痔疮手术是属于肛肠科,门诊部只能行一般的手术,没有做切除手术的资格;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行痔疮手术并不是林远青医师本人所做,甘远兵和黄春梅是同一时间进行的手术,一个医师不可能同时做两台手术,当时被告门诊部做手术的医生是以北京专家的名义,且被告只提供一个医师的执业证并不能说明被告主张合法行医,被告为原告做痔疮手术有多个医生,请求法庭要求被告出示相关人员的行医资质;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师签名不是林远青本人所签;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3、4、5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6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春梅系农村居民,在家务农。因患有痔疮,于2014年9月1日在贺州同济门诊部进行痔疮手术,次日在该门诊换药治疗,2天支出各项费用1885元。因肛门疼痛,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到贺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肛管皮肤缺损,当日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各项化验检查,给予抗炎、促进伤口生长及对症支持治疗,因伤口创面引流不佳,于2014年9月13日行肛周常见疾病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2014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8159.40元。出院医嘱:1、忌辛辣刺激食物,注意休息。2、了,出院后2周后复查。建议:出院后继续坐浴换药10天…。2014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贺州市八步区卫生局投诉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贺州市八步区卫生局于2014年10月29日做出《贺州市八步区卫生局关于甘远兵、××病人投诉贺州同济门诊部非法行医行为等问题的答复》,初步确认贺州同济门诊部涉嫌非法行医,但因情况复杂,调查尚未结束。2015年3月10日,贺州市卫生局作出《关于追究贺州同济门诊部无资质开展痔疮手术问题的回复》,内容如下:贺州同济门诊部有资质开展痔疮手术,但聘用痔疮手术的医生是未取得有效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对该机构实施了罚款4800元的行政处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被告贺州同济门诊部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本案被告贺州同济门诊部虽有资质开展痔疮手术,但聘用未取得有效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为原告行痔疮手术,致原告受到伤害,贺州同济门诊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原告患有××灶,治疗本应支出医疗费用,被告承担的仅是原告扩大的损失,鉴于负担比例无法甄别,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原告自行负担40%。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请求医药费10044.4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护理费2744元(24432元/年(365天×41天),误工费2772元(24432元/年(12个月×1个月+24432(365天×11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未能提交相关票据,结合实际适当赔偿2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9860.4元。根据比例,被告贺州同济门诊部承担11916.24元,原告自行负担7944.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州同济门诊部赔偿原告黄春梅各项经济损失11916.24元。二、驳回原告黄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元(原告预交159元),由原告黄春梅负担159元,被告贺州同济门诊部负担160元。双方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松贵审 判 员 黄素芬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