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2014年8月1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秋后某天,被告人黄某甲在濮阳县清河头乡桃园金堤桥上从他人手中购买气压式仿真手枪两支,后将该两支枪存放于同村黄某乙(已不起诉)家中。经鉴定,黄某甲购买的两只仿真手枪均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指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韩某某、黄某乙证言、鉴定意见、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起获手枪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购买枪支的情况下,经传唤到案后,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军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