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晓明与赵显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明,赵显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刘晓明,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赵显志,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刘晓明与被告赵显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显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明诉称:2007年7月和2012年7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合计325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打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显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赵显志向原告刘晓明借款20000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赵显志向原告刘晓明借款12500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赵显志为原告刘晓明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从刘小明手借现金2007年7月贰万元整2012年7月11号借壹万贰仟伍佰元整计叁万贰仟伍佰元赵显志2012年7月11号。”现被告赵显志尚欠原告刘晓明借款3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有被告赵显志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显志依法具有偿还原告刘晓明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刘晓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显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晓明借款32500元。如被告赵显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赵显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翔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福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