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2014年12月4日因本案被查获,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13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AC31**的两轮摩托车并搭载两名乘客,从本市渝中区两路口体育路出发准备开往健康路时,因民警发现摩托车超载,将已经启动行驶的该车拦下,发现张某某是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瞿某甲、瞿某乙的证言、现场机动车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超载一名乘客在道路上行驶,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三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至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