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刘某甲,段某某,刘某乙,侯某某,李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系原告人张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陈峰,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江,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9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址(户籍所在地)包头市东河区。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博,包头市青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系被告人刘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某,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男,2000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女,36岁,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系被告人刘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女,36岁,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200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包头市九原区,系被告人李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包头市九原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阳江,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非法拘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四名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068.04元,提供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病历1份、包钢医院门诊收费收据9张、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结算单1张;护理费980元、提供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马某某工资证明、护理其子陪护8天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按照住院8天,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提供出租车发票35张;衣物损失费800元,不能提供相关证据;鉴定费650元,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费用共计12558.04元。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部分,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被告人周某触犯非法拘禁罪的认定无异议;2、通过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抓捕经过,可以认定被告人符合自首情节,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在游戏厅丢了钱,在找到受害人张某某后,要求去看游戏厅的监控,这时受害人张某某承认拿了周某的钱,并声称自己父母发工资的时间不到,要求周某到哪自己跟到哪,刘某某、刘某某、李某的笔录都有说明,受害人自始至终没有主动离开,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周某非法拘禁受害人张某某时间不长,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6、周某和受害人在一起的时侯,受害人的吃饭和住宿都是周某出的钱,只是在受害人盗取周某手机后,被告人周某将受害人打了一顿,情节轻微,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7、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8、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周某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某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至2014年10月26日20时左右,被告人周某伙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三人均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等人以被害人张某某偷其财物要求其归还为由,先后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青山区某村、昆都仑区某附近的旅馆、青山区某小区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周某曾用刀划伤被害人张某某的后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三人分别对张某某拳打脚踢,致使张某某身体多处划伤、右眼肿胀等伤情。2014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以找父母归还所偷钱为由回到其家而获救。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四名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068.04元,提供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病历1份、包钢医院门诊收费收据9张、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7天结算单1张;护理费980元、提供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马某某工资及证明2份、每天按照140元计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按照住院7天,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提供出租车发票35张。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某、刘某某、刘某某、李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和受害人张某某及其母亲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无违法犯罪前科;(4)保证书,证实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因犯非法拘禁,其法定代理人在公安机关出具的保证书的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某以及殴打张某某的情况,以及刘某某、刘某某、李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责令其家长管教的情况。另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未发现张某某偷周某财物、手机的情况;(6)残疾人证,证实受害人张某某系智力残疾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的证言,证实限制张某某以及殴打张某某的情况;(2)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被控制人身自由并被殴打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周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不让其回家并被殴打的情况。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某某偷其钱、手机并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并被殴打的情况。5、鉴定意见:(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4)第2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拘禁、剥夺张某某人身自由,并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某,期间殴打张某某,故可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1、3、7、8条,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请求赔偿医疗费9068.04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10元。请求赔偿衣服损失费、鉴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共同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其损害赔偿,应由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三人均为未成年人,其赔偿分别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某、侯某某、李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9068.04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10元,以上合计10818.0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锦民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