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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126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川EW4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龙马潭区炭黑厂出发,经龙马大道红星村路口左转往玉带路方向行驶,行至龙马大道二段交警三大队门口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行人王某某(殁年70周岁)、曾某某夫妇相撞,致被害人曾某某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拔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交警部门书面认定,被告人肖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部分医疗、丧葬等费用,与被害人曾某某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收款凭证、门诊票据、交款收据、医疗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闵某某证言,被害人曾某某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相关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洪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