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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被告豆某甲、彬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豆某甲,彬县龙高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某甲,男。被告彬县龙高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豆某乙,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彬��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豆某甲、彬县龙高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彬县某某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豆某甲、被告彬县某某村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3月,被告彬县某某村为响应政府发展特色产业的号召,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在本村发展刺槐育苗,村支书豆某丙、村主任豆某甲、会计豆某丁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在被告彬县某某村投资育苗,以完成被告村的产业发展任务。后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口头协议:1.被告彬县某某村自愿无偿向原告提供20亩荒硷地(某某村一组陵滩5条荒硷地)进行育苗。2.苗木生长至胸径5公分时由原告出售后、将育苗用地交回村集体。3.原告育苗为被告村完成产��任务,苗木收益归原告所有。4.育苗成本等由原告自行负责。协议达成后原告购买刺槐种子予以播撒并进行管理,其中三条硷地苗木成活。2014年3月24日,因有人向原告购买苗木,原告雇人去育苗地时发现苗木生长势头最好的一条硷地已被夷为平地,所育苗木均已不见。后经了解,被告村支书豆某丙指示一组组长豆某戊将该地划拨给被告豆某甲耕种。2014年2月,被告豆某甲将该条硷地已成材的苗木挖掉,并在该硷地进行了耕种。后原告找被告村委会及彬县龙高镇政府反映问题,镇政府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确认被损毁苗木面积为2.73亩,每亩4300株,每株胸径3公分,高约2.5米。按7元每株计,损失达82173元。此事虽经镇政府协调处理,但因最终未达成一致而无果。被告彬县某某村违反约定将原告育苗土地分配给豆某甲耕种,明知该硷地之上所育苗木属原告所有、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苗木毁损,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彬县某某村赔偿原告被毁苗木经济损失82173元,被告豆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彬县某某村辩称,2011年被告为配合公刘墓绿化建设工程,发展绿化苗木、育苗产业属实,但被告要求育苗品种为松柏、侧柏、中槐、雪松、冬青;以每亩每年100元承包费的价格向村民发包。原告赵某某得知此消息后到被告处洽谈,并同意被告提出的条件,双方口头约定缴纳承包费后正式签约。但原告一直未交承包费,双方并未签约。原告在合同并未成立的情况下,擅自在被告村土地上投撒刺槐种子,对此被告村委会做出了收回原告育苗土地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通知了原告,其并无异议。因原、被告之间合同未经村委会同意、土地承包行为也未进行确权登记,且原告亦未缴纳承包费��因此,双方合同不成立。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豆某甲辩称,被告耕种的土地系被告村委会所划拨,并经被告村同意被告才翻种了该硷地,被告本人对原告在此地育苗之事不知情,故被告豆某甲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争议焦点:原、被告口头约定是否成立;原告财产权是否受到侵害;损失金额如何确定;被告责任如何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豆某甲、豆某己、豆某更证言,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证言,苗木市场卫生及管理费发票,照片。以上证明原告经被告村委会同意种植苗木以及成材树苗被豆某甲挖掉的事实。被告彬县某某村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被告豆某甲质证有异议,认为其对原告育苗之事不知情,但对本人在该土地上耕种的事实不持异议。2、调解意见,丈量清单,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原告写给彬县龙高镇政府领导信件。证明原告向镇政府反映问题及调查处理情况。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硷地实际占地面积为2.6亩。3、卖苗合同,证明原告所育苗木(离地面高1.2m处测量,胸径2.5cm至3cm)售价为每株8元(含1元用于挖树苗工费及运费)。被告彬县某某村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豆某甲质证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认可。4、证人张某某当庭陈述,该张陈述2011年原告让其去丈量过该育苗地、亦锄过草,该育苗地里当时有成活树苗、亦有杂草,具体耕种面积不清楚。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彬县某某村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3月15日被告彬县某某村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彬县某某村发展育苗系为配合公刘墓建设而为,但刺槐不属���允许培育的苗木种类;每亩承包地每年承包费用100元。原告质证认为育苗属实,但“每年每亩100元”的内容系后来添加,不予认可。2、2012年7月21日、7月25日会议记录,证明原告育苗地的苗木品种不符合被告彬县某某村育苗要求、且出苗率不高,为此,村委会曾专门开会讨论此事,并于2012年7月通知原告、被告准备收回育苗地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2年7月21日村委会会议记录恰能证明被告彬县某某村与原告达成了口头育苗协议。被告彬县某某村并未提前告知原告因育刺槐苗而要求收回育苗地。2012年7月25日被告村委会会议记录提及的出苗率不高的那条硷地原告已经补植。3、群众反映信。证明被告村群众联名写信反映本村土地被他人无偿经营的问题,为此村委会新一届领导班子决定收回土地。原告质证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反映信反映的是被告村干部的问题,与原告无关。4、豆甲甲、豆乙乙、豆丙丙证言。证明该育苗地在原告育苗之前种植的是玉米。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5、彬县龙高镇政府情况说明。证明该纠纷虽经镇政府调解,但镇政府并未出具任何结论性意见。原告质证对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认为镇政府确实出具过调查材料,不能随意否认。6、证人豆某戊当庭陈述,该豆陈述其系彬县某某村一组组长,原告承包的育苗地系一组土地。2011年原告在育苗地里播种刺槐,其育苗不符合口头协议要求,因此2012年7月其向原告通知双方的口头协议撤销,村上收回土地。同年10月份,原告又拉来树苗补植,为此,原告与被告村又达成了新的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承包费;同时,村上考虑到另两条硷地所育树苗已成活,故未收回,只是将三条闲置的硷地予以收回。2014年1月,被告豆某甲找到村委会询问能否承包从原告处收回的硷地,经被告同意由豆某甲承包该条硷进行耕种,承包第一年不收取承包费,第二年按每年每亩50元标准交纳承包费。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2012年并未向原告通知过要求收回育苗地。本院出示2015年5月12日、5月25日分别调查彬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及彬县建筑公司绿化工程收购苗木人员笔录各一份。以上两人陈述,彬县近两年荒山造林绿化工程收购的胸径为3公分的定植刺槐苗价格为6元左右,胸径为2公分的定植刺槐苗价格为4元左右,胸径为1公分的定植刺槐苗价格为1元以下。为了保证苗木品质,收购的苗木为定植树苗(树苗之间需相隔20公分以上距离,一亩定植苗木1700株左右)。撒植苗木因播撒密度不均匀等原因价格较定植树苗低;同一片土地通过播撒育苗会生长出不同规格的苗木,播撒所育3年左右的刺槐苗木地中,一般胸径为2公分的苗木较多、3公分和1公分的苗木相对较少。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已过举证期限,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豆某甲、豆某己、豆某更证言,与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证人豆某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彬县某某村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在被告彬县某某村一组硷地上培育苗木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证言、照片与原、被告陈述相互认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育刺槐苗木被毁损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彬县龙高镇政府调解意见、丈量清单、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与被告提供的镇政府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彬县龙高镇政府曾对原、被告纠纷进行调解并实地勘测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卖苗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被告提供的豆甲甲、豆乙乙、豆丙丙证言,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符合本案实际,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被告彬县某某村响应政府发展特色产业的号召,为了发展绿化苗木育苗产业,被告彬县某某村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彬县某某村一组所有的五条硷地上投资育苗,以完成被告村的育苗产业发展任务,且不收取土地承包费用,育苗投资由原告承担、收益归原告所有,待苗木生长至胸经5cm时由原告出售,并将土地交回被告村。”协议达成后原告购买刺槐种子在该五条硷地播撒育苗、并进行管理。2014年1月,因被告彬县某某村部分土地调整,经被告村同意将原告投资育苗的五条硷地中三条苗木已成活硷地之一条硷地交由被告豆某甲耕种,并经被告一组负责人同意,由豆某甲将该条硷地上已育成活苗木挖掉进行耕种。2014年3月,原告发现其在该硷地所育刺槐苗木被毁损,遂向彬县龙高镇政府反映问题,经该镇政府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起诉。另查明,原告在该硷地培育刺槐苗木,被告知情。彬县龙高镇政府在给原、被告协调处理时,由该镇政府相关人员对现由被告豆某甲耕种的(以前原告育苗地)硷地进行了丈量,经丈量该硷地面积为2.73亩。本院认为,原、被告陈述、与被告村委会会议记录及彬县龙高镇政府调解意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为完成被告村育苗产业任务,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村一组五条硷地进行投资育苗、并免收承包费、育苗收益归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彬县某某村以原告未交纳承包费为由认为合同未成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彬县某某村辩称2012年7月曾通知原告要求收回育苗地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4年3月,被告彬县某某村将原告育有刺槐苗木的硷地分配给本村村民被告豆某甲耕种的行为显属不妥,故对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苗木被毁坏的损害后果,被告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豆某甲经被告村同意在该条硷地上耕种,根据查明事实,其对原告苗木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所争议的标的物已经灭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毁损刺槐苗木经济损失的主张,参照彬县龙高镇政府协调处理双方纠纷时的处理意见及现场勘查记录、本院调查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被毁损育苗地面积按2.73亩予以认定,每亩苗木株数酌情按3400株予以认定。其中胸径3公分苗木株数按每亩苗木总数的20%比例予以认定,每株苗木价格按4元予以支持;胸径2公分苗木株数按每亩苗木总数的50%比例予以认定,苗木价格按每株1.5元予以支持,胸径1公分以下苗木株数按每亩苗木总数的30%比例予以认定、价格按每株0.8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彬县龙高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被损毁的苗木损失费用16614.7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原告赵某某承担1504元,被告彬县龙高镇某某村村民委员承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敏彬代理审判员  李 娇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雨町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