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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苏州杭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飞迅机电有限公司、普罗机电(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杭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飞迅机电有限公司,普罗机电(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1343号原告苏州杭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9号4幢511室。法定代表人周海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伟根,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康,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飞迅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东渚镇民营西区。法定代表人杜世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普罗机电(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东渚镇。法定代表人方秀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杭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飞迅机电有限公司、普罗机电(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伟根、郁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飞迅机电有限公司、普罗机电(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杭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共计17530.50元。两被告遂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欠款,但至今仍未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53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订购单2份、购销合同1份、销售单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2、10月对账单及签收发票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苏州飞迅机电有限公司就2014年部分货款对账并开具了发票。3、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确认结欠原告17530.5元。被告苏州飞迅机电有限公司、普罗机电(苏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两被告均向原告订购电器开关、旋扭、支架等产品。2014年10月13日,两被告作为欠款单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苏州飞迅机电有限公司(原普罗机电苏州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0月13日欠苏州杭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7530.5元,现协议苏州飞迅机电有限公司(原普罗机电苏州有限公司)承诺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两被告均在欠条下方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之后,两被告均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供应了货物,两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共同作为欠款单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支付货款,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飞迅机电有限公司、普罗机电(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杭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530.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审 判 员  程英卫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玉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