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运动与连云港福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动,连云港福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799号原告刘运动。委托代理人蔡正刚、戚文学,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福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在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309号东方银座9-309-86号。法定代表人陈来添,总经理。原告刘运动与被告连云港福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动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福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动诉称,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福丰缤海新城一期的雨污水管道、围墙、绿化、配电房等附属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核算工程款总计为132万元,被告陆续支付64万元,余下的68万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万元及利息。被告连云港福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福丰缤海新城一期的雨污水管道、围墙、绿化、配电房等附属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后,2014年12月5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盖章认可工程款总计为132万元,已支付64万元,其余68万元尚未支付。��告无施工资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工程量签证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城镇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应具备相应资质,而原告并无相应资质,被告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的福丰缤海新城一期的附属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万元,被告仍应将该工程款支付原告。对于利息,因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但在本院确定的给付工程款期限内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则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福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连云港福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福利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交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坐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诉讼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