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执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明胡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明胡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279号罪犯王明胡,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洞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明胡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明胡不服,提出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0日作出(2013)邵中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王明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罪犯王明胡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检察意���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明胡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罪犯王明胡确有悔改表现,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胡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多次获得监区各项奖励加分,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81.7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1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账、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及年、季度改造质量评估审批表、罪犯悔罪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罪犯王明胡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能履行部分罚金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胡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张家强审 判 员 熊一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戴蚁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