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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三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山西省长治市中通旺达速递有限公司第四分部诉段艳玲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长治市中通旺达速递有限公司第四分部,段艳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103号原告山西省长治市中通旺达速递有限公司第四分部,住所地长治市延安中路东营街。负责人孙爱国,职务经理。被告段艳玲,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省长治市中通旺达速递有限公司第四分部诉被告段艳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省长治市中通旺达速递有限公司第四分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毛文亮审判员  崔晓霞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