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范其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其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4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其强,小名范强,男,汉族,无业。2011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宿州市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1月14日因盗窃罪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墉桥分局抓获,同年1月29日因盗窃被宿州市公安局墉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其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范其强到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广胜”大药房门口,使用车上留置的钥匙将被害人刘某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85元。2015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范其强到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大营一中北门口用其购买的撬锁工具撬开电动三轮车所,欲将兰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范其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范其强定罪量刑。被告人范其强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范其强到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广胜”大药房门口,将被害人刘某一辆型号为“龙九C”,“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得赃款700元。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85元。二、2015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范其强到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大营一中”北门东边一个手机店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欲将被害人兰某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其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其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其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范其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其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又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其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范其强退赔被害人刘芳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八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东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