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肖玉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肖玉香。委托代理人郭朝阳,襄阳市襄州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州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林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拥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原告肖玉香与被告人保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朝阳、被告人保襄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香诉称,2014年11月26日15时,柏艳波持B2E型驾驶证驾驶鄂FW0**“东风”牌轻型货车,由襄州区程河镇方向往双沟镇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双程路双沟镇肖坡村路段时,与王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王成、肖玉香受伤,二车受损。肖玉香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救治31天。经襄州区交警大队认定,柏艳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柏艳波驾驶的鄂FW0**“东风”牌轻型货车在人保襄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襄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852.90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修车费705元,合计16577.9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襄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不承担诉讼费。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原告肖玉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柏艳波的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保单、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报告单、长期医嘱记录单,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肇事车系合法车辆及有交强险和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襄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焱煌汽修厂收据、喻华英的营业执照及修理费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705元、拖车费停车费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襄州支公司认为证明系手写,修车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支出拖车费停车费,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维修费条据系白条,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交通费票据600元,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襄州支公司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对交通费酌情支持310元。二、被告人保襄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6日15时,柏艳波驾驶鄂FW0**“东风”牌轻型货车,行至襄州区双程路双沟镇肖坡村路段时,与王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王成、肖玉香受伤,二车受损。肖玉香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救治31天。住院医疗费用柏艳波已支付。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艳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支出拖车费停车费600元。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儿子王颜林护理,原告及王颜林均系农村居民。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王成表示不参加诉讼。还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石园园,石园园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襄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柏艳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襄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襄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石园园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对石园园的诉权,是对权力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玉香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误工费78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拖车费停车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修车费705元,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6200元,原告住院31天,故本院支持2208.75元(26008元/年÷365天×31天);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支持310元。综上,原告肖玉香的各项损失为11591.65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襄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赔偿其他费用10971.65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159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玉香各项经济损失11591.65元;二、驳回原告肖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肖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学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