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杜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系个体司机。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甲被控交通肇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1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奥林匹克中心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电动摩托车在前方同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人杜某甲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致其驾驶的车辆车身右侧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车辆车身左侧发生碰擦,造成电动摩托车受损,被害人杨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甲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的违法行为与造成此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2日,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杜某甲方与被害人杨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并得到谅解。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杜某甲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湖北省大冶市司法局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和出警情况说明,接警信息,证人杜某乙、黄某、杜某丙的证言,武荆楚尸检字(2014)第039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理工司鉴所(2014)车辆鉴字第dx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公东新交认字(2014)第xb-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居民死亡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湖北省审前非监禁刑社会调查材料,被告人杜某甲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方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本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鉴于被告人杜某甲系过失犯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着教育、挽救的宗旨,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桂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成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