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才兵、何磊等与黄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兵,何磊,何其仁,郭秀芬,黄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张才兵。原告何磊。原告何其仁。原告郭秀芬。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毅,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莉。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良,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才兵、何磊、何其仁、郭秀芬与被告黄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兵、何磊、何其仁、郭秀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毅,被告黄莉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才兵、何磊、何其仁、郭秀芬诉称:2015年3月9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黄莉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乐余镇到锦丰镇,经乐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余村24组路段,该车左侧轮胎碾压躺在机动车道内的何玉彬人体,造成何玉彬当场死亡。2015年4月11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何玉彬与黄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37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合计829935.5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不再要求黄莉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担。被告黄莉辩称:我们双方在交警队达成过协议,一次性给付原告38000元,我们双方已经结清了。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于赔偿清单中第一、第二项没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是有异议,因为死者是有责任的;对于第四项要待查核相关证据后我再发表意见;误工与交通费偏高;对于诉状上的事实理由不排除死者的两种行为,从心理上讲有自杀倾向或碰瓷倾向,所以我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8时30分左右,黄莉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乐余镇去锦丰镇,经乐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余镇乐丰路乐余村24组路段时,该车左侧轮胎碾压躺在机动车道内的何玉彬人体,造成何玉彬当场死亡(经乐余人民医院医生现场确认)的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何玉彬忽视安全,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黄莉驾驶机动车麻痹大意,对视线范围内应当观察清楚的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何玉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黄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相较何玉彬与黄莉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何玉彬、黄莉各承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5)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黄莉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黄莉本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受害人何玉彬于1968年1月30日生,其父亲为何其仁1942年12月10日生、母亲为郭秀芬1947年2月4日生,何其仁与郭秀芬共育有两子分别为何玉彬、何玉峰。何玉彬与张才兵系夫妻,共育有一子,名为何磊,1992年12月31日生。上述事实,有户表、户籍注销证明、村委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4月13日,张才兵、何磊(甲方)与黄莉(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就本次事故赔偿约定如下:一、甲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得到的赔偿由甲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乙方投保的责任限额内向保险公司提出。二、由乙方一次性补助给甲方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正,甲方不得就赔偿问题再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此外,黄莉支付施救费58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丧葬费25639.50元,按规定标准计算。被告黄莉、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丧葬费25639.50元。2.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2376元,死者母亲郭秀芬1947年2月4日生,包含死者在内育有两子,需扶养12年,按照23476元/年,并扣除每月退休金1090元计算。被告黄莉、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对死亡赔偿金均无异议,但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另,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死亡时其母亲年满68周岁,应当再扶养12年,又因其每月有养老金109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3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74929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黄莉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1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精神上的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何玉彬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其亲属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5000元。被告黄莉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质证意见,需提供证据印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影响正常的工作,故其主张误工费用和交通费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误工和交通费证据材料,综合考虑事故情况,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3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事故责任、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何玉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5)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叙述的事实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但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何玉彬对事故发生存在故意的情形,要求驳回原告诉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通过查阅交警部门卷宗资料,无确实充分之证据印证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抗辩主张,故对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法确认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原告张才兵、何磊、何其仁、郭秀芬自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张才兵、何磊与黄莉就本起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才兵、何磊、何其仁、郭秀芬因何玉彬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807935.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才兵、何磊、何其仁、郭秀芬因何玉彬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80793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直接赔付418761.30元[(总损失807935.50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10000元)×60%],合计赔付528761.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张才兵、何磊、何其仁、郭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2元。由原告张才兵、何磊、何其仁、郭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海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