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民初字第4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闫彦宁与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彦宁,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国信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4059号原告闫彦宁,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绍峪,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屈冬冬,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沟区新桥南大街44号。法定代理人马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慧,男,1946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敏,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国信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居住区3号综合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薛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原告闫彦宁与被告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嘉业公司)、北京国信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好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云平、赵连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彦宁的委托代理人程绍峪、屈冬冬,被告国信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宗慧、刘敏,被告国信好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彦宁诉称:���是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xx小区x号楼x单元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业主,国信嘉业公司是楼房的开发商,国信好望公司负责我小区的物业管理。2014年8月15日,我楼下的邻居告知我因我家中漏水导致其家中被淹,我立即查看家中各项用水设施,发现客厅地板下出现大量存水,并散发恶臭。我与国信好望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将客厅实木地板拆开,发现漏水系污水管线反水所致。国信好望公司后查明,距离6号楼楼体南侧的地下污水排水管道发生了弯折,因土壤堵塞管道导致污水倒流到我家中。此次污水反水导致我家中实木地板、墙壁、家具等受到财产损失,严重影响了我家的正常生活。因无法就赔偿问题与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被告国信嘉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xx小区x号x单元楼体外南���的地下污水排水管道发生了弯折,该排水管道是6号楼1单元的公共污水排水管,是用于排放1单元二层及以上各住户家中卫生间、地漏的污水,管道弯折后因污水无法正常排出而反水,进而导致原告家中财产受到损失。污水排水管道弯折是因为地面沉降导致,因此我方同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国信好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在接到原告报修后及时进行了检查,并修复了污水排水管道,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者,我公司已经尽到日常管理、维修义务。原告家中因污水管道弯折引发的污水反水及财产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闫彦宁系202号房屋业主,闫彦宁所居住的楼房于2006年9月竣工交付使用,国信嘉业公司系开发商,国信好望公司负责闫彦宁所居xx小区的物业管理。闫彦宁所居x号楼x单元楼体外南侧有一地下污水排水管道,该管道为x号楼x单元二层及以上住户卫生间、地漏的公共排水管道。2014年8月15日,202号房屋客厅地板下出现大量积水,国信好望公司检查后发现,x号楼x单元楼体外南侧的地下污水排水管发生弯折引起污水反水,国信好望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完成了修复工作。此次污水反水导致闫彦宁家中客厅地板、壁纸、电视墙、门垭口、书桌等财产受损。在审理中,国信嘉业公司认可x号楼1单元楼体外南侧的地下污水管道弯折系因地面沉降所致,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照片,现场勘查情况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x号楼x单元楼体外南侧的地下污水管道弯折系地面沉降引起,与闫彦宁并无关系,楼体外的地下排水管道属于建筑工程,开发商有义务保证室外排水管道在合理期限内的正常使用。因污水管道弯折导致污水反水,进而引发闫彦宁家中财产受损,作为开发商,国信嘉业公司应对闫彦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国信嘉业公司同意赔偿闫彦宁相关经济损失3万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国信好望公司系xx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其在得知闫彦宁家中被污水浸泡后,积极查找原因,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已经尽到物业服务义务,故闫彦宁要求国信好望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闫彦宁经济损失三万元。二、驳回闫彦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云平人民陪审员 赵连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昕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