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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遵义市振华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小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继友,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遵义市振华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华,执行董事。原告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势管理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振华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器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势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继友、被告电力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势管理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在海尔大道忠庄客运站对面投资数千万元打造黔北国际五金机电城,为迅速形成市场,2012年初,我公司对外发布免收三年租金优惠条件的招租广告,后被告电力器材公司于2012年6月4日来我公司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该机电商城开业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到该店铺开展经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经营市场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严重违约。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并将位于海尔大道金地华城黔北国际五金机电城x区x层xx号的店铺归还我公司;2、被告支付违约金30390元。被告电力器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的市场经营管理不善,我公司门面在后边无法经营,我公司曾经多次向原告对市场的管理提出过意见,而且发生过争吵,但是原告一直都没有解决问题,我公司就要求终止合同,我公司也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告知要求终止合同,但是原告没有签收。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势管理公司在海尔大道金地华城投资经营黔北国际五金机电城,为了市场经营需要,原告对外发出免收三年租金优惠条件的招租广告。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电力器材公司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海尔大道金地华城黔北国际五金机电城x区x层xx号店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电缆、电线,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对被告租赁店铺前三年的租金给予减免优惠,该店铺租金从2015年7月28日起算,被告在获得上述优惠的基础上,须交纳第四年度的租金30390元作为保证金,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连续空置店铺达3天以上或者被告不按照约定营业时间开店经营,停业每月3天以上,再或者断续经营每年7天以上造成无法正常经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在三天内撤出店铺,并且原告有权拒退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进行补偿,合同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店铺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对店铺进行适当装修后开始开店经营,从2014年的下旬起被告经常将店铺关闭,从今年起被告停止了该店铺的经营。后因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金,酿成讼争。庭审中,被告电力器材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店铺租赁合同》、相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势管理公司与被告电力器材公司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为了促进市场形成,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店铺出租给被告并免收三年租金,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已将该店铺长时间空置,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店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解除情形,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店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店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可以在租赁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返还店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返还店铺涉及货物搬迁和装修拆除等相关问题,合同约定三天内撤出店铺显然不合情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39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则所交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被告交纳给原告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第四年度租金人民币3039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金势管理公司,不再予以退还。对于被告所持原告没有按照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承诺履行管理职能,其行为构成违约的辩解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遵义市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二、由被告遵义市振华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金地华城黔北国际五金机电城x区x层xx号店铺返还给原告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遵义市振华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给原告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第四年度租金人民币3039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再予以退还。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遵义市振华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卢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