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刘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21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身份证号码:。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洋,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再婚夫妻,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刘某某儿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5年8月5日协议离婚,2009年11月因当地拆迁安置,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均分得了安置房,目前被告刘某某居住在高新区仁和东街21号13栋1单元403号,被告陈某某居住在仁和东街21号13栋1单元1415号,另一套仁和东街21号13栋1单元1209号房屋自然理应属于原告被安置的商购房,原告这套安置房从拿房起到现在止已有6个年头,都是被告刘某某强行代管,现原告因国企改制单位解体后至今无收入无住房,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刘某某协商交出原告的安置房,但均遭被告刘某某无理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位于成都高新区仁和东街21号13栋1单元1209号房屋归原告徐某某所有;二、二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徐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及产权证、国土使用证手续;三、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徐某某支付位于成都高新区仁和东街21号13栋1单元1209号房屋五年代管的房租费共计6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共同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系被告刘某某所有,原告没有拆迁资格,被告才有拆迁安置资格,本案房屋系离婚后被告出资购买,商购房款项系被告刘某某离婚后独资支付,双方签订协议书将涉案房屋购买权转让给被告,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9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局向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二人发放石羊乡仁和村二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成高农房(2000)石150673),载明建筑总面积125㎡,建筑占地面积60㎡。2004年12月21日,原告徐某某作为城镇户口从石羊场街133号附9号因婚姻关系迁入石羊乡仁和村二组农居户。2005年8月5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成都高新区石羊仁和二组3号住房内所有家用电器归男方所有,位于成都高新区石羊仁和二组面积为125㎡的住房归女方所有。2007年10月10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徐某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乙方(即原告徐某某)放弃乙方所申请购买新南小区农迁安置房的购买权,并将其购买权无偿转让给甲方(即被告刘某某);二、该农迁房的购房款全部由甲方支付;三、该农迁房的所有权、使用权归甲方所有。”2009年11月19日,被告刘某某与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签订《安置房屋结算协议》(编号:2-36),载明安置对象为刘某某及家庭成员陈某某、徐某某(商购),安置房屋为新南四期小区仁和东街21号13栋1单元403号(4楼)、仁和东街21号13栋1单元1209号(12楼)及仁和东街21号13栋1单元1415号(14楼)等三套房屋;乙方(安置对象)向甲方支付款项共计94678元。2009年11月20日,被告刘某某交纳了上述三套房屋结算款9467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安置房屋结算协议》、《离婚证》、《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作为非农户迁入高新区石羊仁和二组农居户,依据拆迁政策取得了拆迁安置房屋的购买权。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庆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告徐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徐某某认为该协议书上徐某某的身份证号码错误不认可协议书的意见,由于原告徐某某于庭审中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并自认该协议书系本人签名捺印,故本院认为身份证号码最后一位错误的瑕疵不足以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产生影响,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徐某某提出协议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原告徐某某将安置房的购买权无偿转让给被告刘某某,放弃所申请的新南小区农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刘某某交纳购房款,实际占有支配房屋,符合双方约定,故原告徐某某无权主张《安置房屋结算协议》确定的仁和东街21号的三套房屋中任意一套的所有权,原告现起诉至法院再次主张位于成都高新区仁和东街21号13栋1单元1209号房屋归原告徐某某所有于约不符,本院对原告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徐某某不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及产权证、国土使用证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不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故不享有房屋的收益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徐某某支付位于仁和东街21号13栋1单元1209号房屋五年代管的房租费共计6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徐某某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玫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