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会玲、吴凯与朱拥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会玲,吴凯,朱拥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2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会玲。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凯。法定代理人吴会玲,自然情况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凯,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拥华。上诉人吴会玲、吴凯因与被上诉人朱拥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凯与朱拥华系叔侄关系。吴凯曾名朱凯,系吴会玲与朱拥华之兄朱某之子。朱某于1994年1月13日取得争议宅基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书,并在该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后于1996年3月1日与吴会玲登记结婚。朱某因交通事故于1998年12月去世,其去世后,吴会玲带吴凯回娘家居住生活。后因朱拥华准备结婚却无房屋居住,遂委托三嫂曹红与吴会玲沟通买房事宜,后双方达成意向,朱拥华给付吴会玲3000元现金,吴会玲将房证交付朱拥华。朱拥华在此结婚居住至今,并凭旧房证换领新证。另查明,朱某及朱拥华之母李某于2001年3月因病去世,其父朱子良2009年4月因病去世。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吴会玲、吴凯主张朱拥华从涉案房屋迁出,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吴会玲在庭审中先是表示此事只有朱拥华的三嫂曹红经手,其他人都不了解情况,但第二次庭审又提供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涉案房屋系朱拥华借用而非买卖,但未就前后庭审陈述矛盾之处给出合理解释。而且,对涉案房屋哪一年建设,第一次开庭陈述是领完结婚证盖的,后又表示结婚后就住在诉争房屋内,怀孕时有时住在娘家,有时住在诉争房屋。其表述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对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的情况,其解释为记性不好。吴会玲因记性不好记不清庭审陈述的内容致前后陈述不一,但在此情况下,可以清晰的回忆十几年前,一起打牌的人及打牌时间,其前后陈述矛盾不一的情况让法官产生合理怀疑,故对其前后不一的陈述以对其不利的陈述为准。根据村委会经办人的证人证言及曹某证人证言,并参考农村先建房后结婚的风俗习惯,涉案房屋系朱某婚前建造,为婚前个人财产。其次,因该房屋系朱某婚前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该房屋应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朱拥华在其父母去世后对其父母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故朱拥华系该房屋共有人之一,双方对涉案房产系共同共有。最后,吴会玲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对事情发生在十几年前一个冬天晚上7时左右,吴凯当时六七岁,该房屋系借用的部分事实记忆清晰。对其他事实细节三位证人表述不一,且表示时间久了记不清。但其部分陈述明显不符合逻辑,以吴凯六七岁为例,三位证人均表述记不清是哪一年出生,比邻而居多年现仍无法准确陈述吴凯哪一年出生,但都清晰的表示当时吴凯六七岁。因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经手人系曹红,结合其证言,以及吴会玲收取朱拥华3000元并将房证交付给朱拥华,朱拥华实际居住至今且已对房产进行装修改造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吴会玲、吴凯将房屋所有份额出卖给朱拥华。综上,吴会玲、吴凯要求朱拥华从涉案房屋迁出的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吴凯、吴会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会玲、吴凯负担。上诉人吴会玲、吴凯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均登记在吴会玲之夫、吴凯之父朱某名下,至吴会玲、吴凯上诉时仍未被注销,由此足以证实吴会玲、吴凯为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系吴会玲出售给朱拥华证据不足,曹红系朱拥华的嫂子,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上诉人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其所称的收条也未出示,由此说明曹某证言并不足信。其他证人均称房屋买卖一事系听曹红所说,属传来证据,村委会本身不可能感知某一事实的存在与否,其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另外,所谓的新房产证漏洞百出,该房产证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房产证载明的办证日前为1995年2月18日,当时朱某尚在,朱拥华称房屋买卖发生在2002年,房产证登记在朱拥名下的时间不但早于朱某去世时间,甚至早于所谓的买卖关系发生时间,该证也未载明相对应的房产的具体位置及四至,不能证明对应房屋即是涉案房产。3、朱拥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朱某婚前建造,上诉人也未曾认可,一审法院推定涉案房屋系朱某婚前所建无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述自相矛盾且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完全出于主观臆断,应予以纠正。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朱拥华至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购买了涉案房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拥华答辩称:争议房屋是朱拥华用3000元购买所得,吴会玲也将相关证件交给了朱拥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朱拥华占有争议房屋是否有合法权利。二审期间,朱拥华提供了原铜山县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第00879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所有权人原来为“朱某”,朱拥华自己改成了“朱拥华”,吴会玲在上面书写“收到3000元正”,后朱拥华的父亲找人又换了新的房产证,即一审时朱拥华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质证认为,吴会玲所写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对从“朱某”改成“朱拥华”有异议,通过该证据也反映出该房屋所有权应该为朱某,另外,书写“收到3000元正”也没有原因。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会玲二审期间认可争议房屋系婚前建设,原审法院认定该财产原属朱某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朱某死亡后,依据法定继承及代位继承的规定,朱拥华与吴会玲等对争议房屋共有所有权。另外,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朱拥华将3000元款项交付给吴会玲,后吴会玲将争议房屋及相关权证交付给朱拥华占有、使用至今,结合经手人曹红关于双方当事人系房屋买卖关系的证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其房屋所有份额出卖给朱拥华更具有合理性。因此,朱拥华占有争议房屋具有合法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会玲、吴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