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秦××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times,周×&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643号原告秦××,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周××,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原告秦××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生育长女秦×(2014年4月4日出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打仗。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要求抚养长女秦×,并要求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0元。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结婚证一本,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周××未向本院举示证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秦××与被告周××于201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秦×(2014年4月4日出生)。现原告以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举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要求与被告周××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尖人民陪审员 周宝芝人民陪审员 聂传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