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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执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太仓康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142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中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政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佳佳。被执行人太仓康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少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刚。上海中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与太仓康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太民初字第05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太仓康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海中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佣金783211.88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赔付该款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损失,并负担诉讼费11932元。因太仓康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上海中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821928.88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两套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0619元后(含执行费10619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了付款金额、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合计本院发还的4万元被执行人共给付了申请执行人15万元,余款部分未按约履行。后申请执行人考虑到被执行人经济困难,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633211.88元,并于2015年12月底前分期全部履行完毕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支付了15万元,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太民初字第05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王惠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