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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商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江苏润泰胶业有限公司与无锡臻福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润泰胶业有限公司,无锡臻福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00079号原告江苏润泰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章卿村(泗闸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陈京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凤芹。被告无锡臻福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惠和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其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润泰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润泰公司)诉被告无锡臻福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臻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二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京英、委托代理人包凤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臻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润泰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空玻璃材料。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5345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3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锡臻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江苏润泰公司与无锡臻福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江苏润泰公司向无锡臻福公司提供中空胶、铝条、插角等中空玻璃材料。2014年10月13日,经双方对账,无锡臻福公司在《应收账款确认函》中确认结欠江苏润泰公司货款35345元。该款经江苏润泰公司多次催要,无锡臻福公司至今未付,故涉诉。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应收账款确认函》、增值税发票记账联3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345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润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臻福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润泰胶业有限公司货款353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帐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无锡臻福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