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许幼云、绍兴市越城区飞强服饰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许幼云,绍兴市越城区飞强服饰厂,XX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何鲁峰校对1:何鲁峰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7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王黎红。委托代理人:罗水根、姬旭。被告:许幼云。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飞强服饰厂。负责人:许幼云。被告:XX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许幼云、绍兴市越城区飞强服饰厂、XX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鲁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旭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许幼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7182014005211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许幼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7.5%,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飞强服饰厂签订编号为107182014005211的《担保合同》,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飞强服饰厂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还与被告XX祥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14年7月22日受托支付50万元贷款,执行年利率7.5%,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合同》对贷款利息及罚息、计息等事项进行约定。但被告许幼云自2014年12月21日起就未及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遂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授信提前到期,并通过EMS向几位被告寄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因被告许幼云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许幼云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暂计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逾期罚息29309.08元(此后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许幼云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判令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飞强服饰厂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XX祥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许幼云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许幼云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许幼云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许幼云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XX祥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XX祥对原告与被告许幼云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提前到期,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XX祥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原告自认,涉案借款2014年11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个人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等、EMS快递凭证二份和查询回单二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幼云、XX祥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飞强服饰厂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许幼云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幼云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祥承诺作为被告许幼云的共同还款人,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飞强服饰厂自愿为被告许幼云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幼云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许幼云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飞强服饰厂对被告许幼云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XX祥对被告许幼云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646.5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人民币8016.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