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立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智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智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立终字第8号上诉人(起诉人)陈智凌。上诉人陈智凌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陈智凌上诉称,上诉人曾向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通知上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对上诉人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没有处置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起的是关于上诉人与衡阳运机金结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社会保险争议的诉讼。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衡阳运机金结制造有限公司为其依法足额缴纳2008年5月至2010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本院(2012)衡中法民三终字第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上述诉请作出了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属重复起诉,法院不再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清明审判员 周永洲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冬打印责任人:王晓冬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