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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渣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渣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蒋某某,女,1986年6月14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小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在外务工期间经亲戚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4年7月1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09年7月3日生育男孩王某丙。2010年8月2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经常吸毒,双方从2011年起开始分居。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蒸渣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蒋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陶利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原、被告分居至今;4、王露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5、戈立源的证言。证人戈立源出庭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有1年;6、原、被告所生小孩王某乙写给法院的信,拟证明若原、被告离婚,小孩王某乙愿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甲未予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系国家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的有效文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2014)蒸渣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即陶利、王露及戈立源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夫妻生活的现状,双方从2014年6月起分居至今,三份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小孩王某乙写给法院的信,是小孩王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核实有关证据材料,本院确定下列事实:2003年7月,原、被告在广西柳州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生活。2004年7月1日生一女孩王某乙,2009年7月3日生一男孩王某丙,王某乙现由原告及其母亲带养,王某丙现由被告及其母亲带养。2010年8月2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有过争吵。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提出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已被本院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小孩王某乙已满10周岁,她要求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王某乙,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情况,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王某乙(女,2004年7月1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王某丙(男,2009年7月3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各自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小孩享有探望的权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小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