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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安顺市西秀区万丰塑胶批发部诉被告肖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市西秀区万丰塑胶批发部,肖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安顺市西秀区万丰塑胶批发部,地址:安顺市西秀区平安街95号。经营者:雷健,男,198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顺市西秀区东关片青苑村大山脚*组。委托代理人:陶晗,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雷天益,男,1958年4月14日生,汉族,万丰塑胶批发部员工,住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朝阳村沙土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炼,男,1984年7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习酒镇黄金坪村水井湾组,现住普定县安普大道新客车站工地。原告安顺市西秀区万丰塑胶批发部诉被告肖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定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晗、雷天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至2014年10月1日止向被告供HDPE波纹管、钢带增强加筋管等九个产品的货物,总价值30456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被告的经手人何瑞芳写下欠条,被告签字。2014年9月,被告支付100000元货款,经被告审核,还欠204560元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4560元,并支付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3个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被告肖炼未答辩,也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HDPE波纹管、钢带增强加筋管等九个产品的货物。至2014年10月1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值304560元货物。2014年8月29日经被告的财务人员何瑞芳写下欠条“今欠到雷天益材料款(304560)大写叁拾万零肆仟伍佰肆拾零陆元整金(经)手人何瑞芳2014、8、29杨朝锐2014年8月29日肖炼2015、1、13”给原告收执。雷天益系原告工作员,杨朝锐是被告项目负责人在欠条上签字证明,肖炼签字确认。2014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货款,现尚欠原告204560元货款。后被告未付货款致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欠条、安织公路延伸段雷天益班组结算总金额与预支金额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肖炼尚欠原告货款204560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依法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04560元,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从支付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3个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依法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货款本金人民币204560元给原告安顺市西秀区万丰塑胶批发部。二、由被告肖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安顺市西秀区万丰塑胶批发部。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8元,减半收取2184元,由被告肖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 定 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