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崔某,崔某甲,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法库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女,1956年5月20日出生,朝鲜族,住珲春市。系本案被害人崔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朝鲜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崔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朝鲜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崔某某之女。诉讼代理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辽宁省法库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为法库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法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法库支公司”),住所地为法库县。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吴贵强,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崔某、崔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崔某、崔某甲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范立水,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法库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贵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7时30份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珲春市珲春西街与中华路交汇处掉头时,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与崔某某驾驶的燃油二轮车相撞,造成崔某某当场死亡,燃油二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警记录,自首证明,破案经过,现场勘察笔录,车辆及驾驶员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涉案车辆相关保险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崔某、崔某甲诉称,被告人王某的交通肇事违法行为造成崔某某死亡及崔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坏,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0942.80元、丧葬费人民币21432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442874.80元。因人保法库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先由人保法库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10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人民币332374.80元由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人民币232662.36元由王某和人保法库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规定赔偿。被告人王某答辩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法库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人保法库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半挂牵引汽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同意赔偿该项。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7时30份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半挂牵引汽车在珲春市珲春西街与中华路交汇处与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燃油二轮车(系机动车)相撞,造成崔某某当场死亡及及其驾驶的车辆损坏。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逆向行驶及未注意观察,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崔某某系头部及躯干部与钝性物体撞击,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事发现场报案,并等待公安人员。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现行垫付被害人崔某某的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14日向人保法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同日向人保法库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即肇事车辆半挂牵引汽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内。2.被害人崔某某生于1952年7月27日,案发时62周岁,其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自2011年3月份起居住在珲春市,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在珲春市从事车辆维护工作,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涉诉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现场勘察笔录,车辆、驾驶员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自首及破案经过,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珲春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珲春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法库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就精神抚慰金提出抗辩意见,经查,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在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即精神抚慰金被排除在外。该项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判决赔偿金额外以主动放弃追索已垫付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方式再行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行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属自首;且已履行交强险投保义务,并额外赔偿被害人家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由于被告人王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各项损失,除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侵权责任具体情况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过错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结合在案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责任比例为被告人王某70%,被害人崔某某30%。本案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0942.80元[人民币22274.60元/年×(20-2)年]、丧葬费人民币21432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422874.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法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0942.80元、丧葬费人民币21432元,合计人民币42237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法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人民币312374元(人民币42237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按照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法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18661.80元(人民币312374元×70%)。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法库支公司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29161.8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5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人民币218661.80元)。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法库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崔某、崔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三十二万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八角零分。三、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崔某、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哲锋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