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林刚与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刚,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71-2号原告:王林刚,男。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林刚与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林刚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林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林刚撤回对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许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