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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承舜与邢荣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承舜,邢荣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承舜,男,汉族,1953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诚,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邢荣俤,男,汉族,1952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玉琴,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承舜与被告(反诉原告)邢荣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承舜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诚,被告(反诉原告)邢荣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承舜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将工资卡交由原告保管。2015年2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尚欠原告2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邢荣俤偿还原告陈承舜借款本金2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邢荣俤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的事实。答辩人所写的《借条》是应被答辩人要求,将原为徐有水借款担保的25000元,加上答辩人之前向被答辩人借款尚欠的6000元,另计3000元利息。故答辩人才出具《借条》给被答辩人,实际上答辩人并未在2014年11月24日收到被答辩人借款34000元。反诉原告邢荣俤反诉称,2012年11月5日,徐有水向陈承舜借款5万元,反诉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2013年9月4日,借款人徐有水猝死,徐有水死后,其妻子李琼英仅偿还了反诉被告陈承舜25000元借款。2014年11月24日,反诉被告陈承舜要求反诉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然后由反诉原告去起诉李琼英追索徐有水尚欠反诉被告陈承舜的借款,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的强求下按其要求出具了《借条》。实际上反诉原告并未收到反诉被告34000元的借款。之后,反诉原告因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借款的证据无法起诉李琼英进行追偿,而反诉被告陈承舜则以2014年11月24日反诉原告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要求反诉原告还款。反诉原告对2014年11月24日反诉原告出具给反诉被告的借条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故反诉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14年11月24日反诉原告出具给反诉被告的《借条》。反诉被告陈承舜辩称,一、反诉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反诉原告所诉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主张的34000元与反诉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是同一事实,为此,其主张撤销《借条》没有事实依据。反诉原告在其事实与理由中陈述该笔借款34000元是此前反诉被告出借给徐有水50000元剩下的未偿还的款项,再叫反诉原告出具的《借条》给反诉被告。但从其陈述的事实来看,徐有水的妻子已经偿还给反诉被告借款25000元,为此,此前那笔债务仅剩下25000元未偿还,那么,从数字金额来看,借条上出具的金额是34000元与徐有水剩下未偿还的款项25000元在金额上显然是不吻合的,为此,反诉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没有关联性,其反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二、反诉原告提出在向反诉被告出具《借条》时是反诉被告强求其写下的且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份《借条》没有法律依据。1、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在受强迫的情形下出具的该份《借条》,为此,反诉原告主张其是在反诉被告强求下出具的《借条》没有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2、反诉原告作为成年人,自己向反诉被告借款怎么可能会不知道向谁借款及借款的金额,不可能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很显然,这种说法只是反诉原告不想偿还借款的一种借口而已。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邢荣俤向原告陈承舜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兹向陈承舜借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1、担保钱判下后可以领钱条下,不管多少,陈承舜就把工资卡还给本人。2、本人以工资卡作为担保。借款人邢荣俤。”后被告归还给原告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邢荣俤向原告陈承舜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陈承舜借人民币四万元整,月息2分。现本人退休工行工资卡作为抵压,工资卡内每月2203元,工资账号﹤×××5687﹥……”该笔借款尚欠6000元未归还。该6000元已计入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陈述2014年11月24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34000元包含了被告之前向其借款结算后尚欠的借款本金6000元及其实际以现金方式出借的28000元借款,并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反驳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34000元包含了被告之前向其借款结算后尚欠的借款利息6000元、案外人徐有水尚欠原告的25000元(被告作为保证人)以及该笔借款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1月24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34000元包含了被告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结欠后计得6000元的数额是没有异议。对于其余款项28000元,该笔款项数额较小,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支付,符合民间借款中小额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习惯,且有相应的《借条》作为书面证据佐证。同时,被告在收回2013年2月16日的《借条》后实际按2014年11月24日的《借条》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辩称未收到款项以及存在误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邢荣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陈承舜借款28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邢荣俤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邢荣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闽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