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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执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与伏众志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龙泉分理处,伏众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35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龙泉分理处。负责人李帆,行长。被执行人伏众志。申请执行人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龙泉分理处与被执行人伏众志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龙泉公证处作出的(2015)成龙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伏众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龙泉分理处于2015年1月2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伏众志支付申请执行人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龙泉分理处案款共计708834.15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伏众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伏众志所有的宝马轿车予以查封,因不便处置。申请执行人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龙泉分理处未提供被执行人伏众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龙泉分理处说明情况,申请执行人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龙泉分理处同意暂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为708834.15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伏众志现尚欠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行708834.15元及利息。二、终结成都市龙泉公证处作出的(2015)成龙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龙泉分理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