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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红狐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南山食品厂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红狐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南山食品厂,朱根法,刘园妹,王诚彬,马燕仙,浙江明夏服饰有限公司,徐冬香,冯玉龙,季婧,浙江广盈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苏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970号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66号-甲。法定代表人丁军民,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标、骆剑岚,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红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经发大道203号。法定代表人冯泽兴,系董事长。被告义乌市南山食品厂,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午山干村。法定代表人朱根法,系董事长。被告朱根法。被告刘园妹。被告王诚彬。被告马燕仙。被告浙江明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诚彬,系董事长。被告徐冬香。被告冯玉龙。被告季婧。被告浙江广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湖镇镇沙田湖工业园区沙田湖大道。法定代表人冯玉龙,系董事长。被告浙江苏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广博街161号。法定代表人王诚彬,系董事长。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红狐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南山食品厂、朱根法、刘园妹、王诚彬、马燕仙、浙江明夏服饰有限公司、徐冬香、冯玉龙、季婧、浙江广盈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苏莎服饰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红狐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止,2014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算为159794元);2、被告浙江红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义乌市南山食品厂、朱根法、刘园妹、王诚彬、马燕仙、浙江明夏服饰有限公司、徐冬香、冯玉龙、季婧、浙江广盈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苏莎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剑岚与被告朱根法、王诚彬及被告义乌市南山食品厂、浙江明夏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苏莎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红狐服饰有限公司、刘园妹、马燕仙、徐冬香、冯玉龙、季婧、浙江广盈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4日,被告浙江红狐服饰有限公司经被告义乌市南山食品厂、朱根法、刘园妹、王诚彬、马燕仙、浙江明夏服饰有限公司、徐冬香、冯玉龙、季婧、浙江广盈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苏莎服饰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各方签订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三份及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各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款被告浙江红狐服饰有限公司仅支付了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支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红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止,2014年11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浙江红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被告义乌市南山食品厂、朱根法、刘园妹、王诚彬、马燕仙、浙江明夏服饰有限公司、徐冬香、冯玉龙、季婧、浙江广盈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苏莎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8元,由被告浙江红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65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