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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执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四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四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446号罪犯王四兵,曾用名王富生,男。2001年3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洪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四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四兵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二审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10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23日,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6月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执行机关代表罗宽、检察机关检察员杨巾樱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四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王四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罪犯王四兵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检察意见认为,罪犯王四兵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王四兵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王四兵提请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四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85.5分。有犯罪前科记录。原判罚金二万元,本次减刑只交纳罚金1500元。另查明王四兵月零花消费较高于一般狱内消费水平,有一定执行能力。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四兵在服刑中,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鉴于其有犯罪前科,又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应适当扣减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四兵减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9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李艳红审 判 员  黄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