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金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确山县永盛彩钢复合板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确山县永盛彩钢复合板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金字第00007号原告确山县永盛彩钢复合板厂。负责人盛同勇,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负责人刘继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政,男,1987年10月9日生。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闵婕,女,1988年10月17日生。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委托代理。原告确山县永盛彩钢复合板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县永盛彩钢复合板厂负责人盛同勇、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闵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确山县永盛彩钢复合板厂诉称,2013年4��1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固定资产200万元及价值100万元的流动资产(复合板材料)在被告处投了财产综合险。2014年2月10日,原告的厂房因大雪压毁,造成厂房拆除及财产损失,被告计算的理赔款过低。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损失为140460元,提出理赔要求,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0460元及鉴定费用4000元,计款14446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被告承保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照片19张,证明财产被毁及损失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并表示照片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政(理赔外勤)拍的。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书,并附有价格签证机构资质证及鉴定人资格证,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40460元。被告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认证报告书没有明细表,没有清单,���当依据明细表计算损失。开庭后原告提交了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档案中保存的“确山县永盛彩钢复合板厂雪压毁厂房拆除及恢复工程量清单”。鉴定费4000元票据,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损失里面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固定资产200万元及价值100万元的流动资产(复合材料)在被告处投了财产综合险。被告制发了保险单,保险金额3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交保险费3602.55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5%,以高者为准。2014年2月10日,原告的厂房因大雪压毁,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事故的发生后,被告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查勘,原被告对具体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原告委托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财产损失为140460元,原告交纳评估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制发了保险单,保险事故发展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财产损失的赔偿额又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该赔偿原告140460元财产损失。关于4000元评估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4000元评估鉴定费是被保险人委托鉴定机构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持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保险人被告承担。关于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5%,以高者为准,”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没有在保险单上面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原告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证据,因被告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故被告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5%,以高者为准”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确山县永盛彩钢复合板厂款144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雪雁审 判 员 姚建刚人民陪审员 孟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栗 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