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曹玉群与曹玉红、孟令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群,曹玉红,孟令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曹玉群。委托代理人沈秀华。被告曹玉红。被告孟令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责人杭克家。委托代理人倪新兵。原告曹玉群与被告曹玉红、孟令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秀华,被告曹玉红、孟令森,被告人寿保险如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群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孟令森驾驶的轿车与曹玉红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孟令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玉红和曹玉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为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182.08元(不包含被告孟令森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曹玉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在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令森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已在人寿保险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如皋支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孟令森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8时20分,被告孟令森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停在苏2**线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志田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该车前部与被告曹玉红由南向北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摩托车乘坐人曹玉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令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玉群和曹玉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经行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于同年6月14日出院。2015年1月27日,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以及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同年2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玉群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治疗后一般情况恢复良可。误工期限以21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八千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15天为宜;营养期限15天为宜。另查明:被告孟令森系苏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如皋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F×××××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曹玉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范围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66832.08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为此提供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出院结账清单各1份,影像学检查报告单3份,医疗费票据9张计58362.48元;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350元(救护车费);如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112元。经审核以上票据合计58824.48元。提供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三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人寿保险如皋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且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中应剔除伙食费252元,救护车费350元应列入交通费范畴,对二次手术费仅同意认可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如皋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故其辩称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其提出的剔除医疗费中252元伙食费及救护车费应列入交通费范畴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有鉴定意见为据,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如东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12元,系鉴定过程中发生的摄片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纳入鉴定费用。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剔除252元伙食费、350元救护车费、鉴定摄片费用112元后为66110.48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15天+18元/天×5天),被告人寿保险如皋支公司质证后仅认可34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5天,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18元/天计算为270元,原告的伤情确需二次手术,但住院天数,现无法确定,原告主张5天,保险公司同意计算4天,本院不予置异,故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72元(18元/天×4天),综上,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10元/天×60天+10元/天×15天)。三被告质证后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100元/天×210天+100元/天×30天)。为此提供了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后误工天数210天,二次手术误工天数30天,合计240天。提供如东县河口镇花园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木工施工工作。被告曹玉红质证后不持异议,其他两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一般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因案涉事故导致休息属实,对于误工标准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为此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业”2536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6676元(25361元/年÷365天×240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护理费7350元(70元/天×15天×2人+70元/天×60天+70元/天×15天),为此提供了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一人护理15天。三被告质证后对护理期限未持异议,但人寿保险如皋支公司仅认可护理费7210元。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人员误工标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一般标准70元/天计算,共计算735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交通费65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人寿保险如皋支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必然发生相关交通费用,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含救护车费35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7、原告主张车损费150元。提供通州区石港镇金正摩托维修部出具的定额发票2张计150元。被告人寿保险如皋支公司质证后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车主为被告曹玉红的摩托车修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1440元。为此提供票据1张。三被告质证后对鉴定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寿保险如皋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用共计1552元(1440元+112元)属于诉讼过程中必要的费用,应列入诉讼费用中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令森驾驶的轿车与被告曹玉红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孟令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玉群及被告曹玉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61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6676元、护理费73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1828.48元。因被告孟令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如皋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上述损失虽超出交强险限额,但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全额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孟令森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孟令森。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执行,由被告人寿保险如皋支公司代原告返还被告孟令森,此款从前述被告人寿保险如皋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91828.48元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玉群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81828.48元,代原告返还被告孟令森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二、驳回原告曹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元、鉴定费1552元,合计1958元。由原告曹玉群负担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191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待垫,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祥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