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5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罗廷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罗廷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59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7幢2-8,组织机构代码90344483-3。负责人张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杰,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廷文,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巴南支行”)诉被告罗廷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人民陪审员喻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巴南支行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丰田小轿车(发动机号F033801,车架号LFMAPE2C8C0391114)需贷款,遂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申办用于购车的专项分期付款银行信用卡,被告通过该信用卡透支85000元向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车款,被告按月分36期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若被告有累计三次违约或未按约定归还透支资金等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及诉讼费)等;若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按照《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将所购买的小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履行中,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一张,截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通过该信用卡共计透支了本金人民币85000元,但被告自2013年5月30日起就未按月偿还透支资金,累计拖欠原告欠款共计64403.85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的本金含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64403.85元(欠款本金含手续费62956.42元、利息979.74元、滞纳金467.69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起继续计算利息、滞纳金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丰田小轿车(品牌车型:丰田TV7163GL,发动机号F033801,车架号LFMAPE2C8C0391114)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廷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向重庆万家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TV7163GL车辆(车价1154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30400元)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车款,透支金额85000元;被告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巴南支行);被告按月分36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646元(含本金2365元及手续费281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628元(含本金2361元及手续费267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偿还的款项,分期付款每期捐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以及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被告应按分期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9626元;若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未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资金等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原、被告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丰田轿车(TV7163GL,发动机号F033801,车架号LFMAPE2C8C0391114)为前述《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该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履行中,被告共计透支信用卡款项85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分期资金,仅自2012年7月29日偿还原告2700元,于2012年8月29日偿还2600元,于2012年9月29日偿还2600元,于2012年11月29日偿还5400元,于2012年12月29日偿还2600元,于2013年1月29日偿还2600元,于2013年2月29日偿还2600元,于2013年3月29日偿还5000元,于2013年5月29日偿还2900元,共计2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原告所购买的丰田轿车(TV7163GL,发动机号F033801,车架号LFMAPE2C8C0391114)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渝GH53**。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以及所提交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渝GH53**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及购车发票、欠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廷文基于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被告罗廷文在透支分期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透支分期款,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分期款含手续费6562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含手续费62956.42元(系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廷文以其购买渝GH53**丰田轿车(TV7163GL,发动机号F033801,车架号LFMAPE2C8C0391114)为本案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罗廷文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该抵押车辆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及滞纳金的具体计算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以被告欠款62956.42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79.74元,系其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举示相对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其所举示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出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廷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欠款本金(含分期付款手续费)62956.42元。二、被告罗廷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欠款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3日利息为979.74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以欠款本金62956.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止)。三、如被告罗廷文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对被告罗廷文提供抵押担保的渝GH53**丰田轿车(TV7163GL,发动机号F033801,车架号LFMAPE2C8C0391114)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负担260元(原告已缴纳本院),由被告罗廷文负担14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57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余欠受理费83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衽伟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