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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景某甲与景会生、许春智、景亚楠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景某甲,景会生,许春智,景亚楠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7月17日生,汉族。原告景某甲,女,2011年4月22日生,汉族,系张某某女儿。委托代理人韩志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世昌,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会生,男,1961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许春智,女,1962年1月7日生,汉族,系景会生爱人。被告景亚楠,女,1990年9月27日生,汉族,系景会生女儿。原告张某某、景某甲诉被告景会生、许春智、景亚楠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志辉、耿世昌及被告景会生、许春智、景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与死者景小飞系夫妻关系,原告景某甲系其长女。2013年8月12日景小飞在河南东方食品机构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时因工死亡,后经过协商,该公司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16817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9462.4元,合计627579.4元,实际赔偿63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8日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汇入被告景亚楠的信用卡上,被告景亚楠收到该款后和被告景会生、许春智共同将该款控制,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160000元,给原告景某甲购买30000元的保险,余款由三被告据为己有。原、被告就分配事宜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认为其分别属于妇女和未成年人,二人劳动能力较弱,分配补助金应当予以照顾,分得60%较为适宜。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三被告支付二原告景小飞因工死亡补助金134780元,属于原告景某甲的部分由原告张某某代为保管;2、三被告将景小飞因工死亡属于原告景某甲的供养亲属抚恤金89462.4元,支付给原告景某甲,由原告张某某代为保管。被告景会生、许春智、景亚楠书面辩称,1、景小飞因工死亡补助金和抚恤金共计63万,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已经分割完毕;2、原告起诉再要134780元,被告不同意,如果重新分割,要扣除丧葬费、还景小飞外账、处理景小飞因工死亡所花的一切费用。景会生、许春智已50多岁,年龄越来越大,身体越来越差,原告要取得补偿款60%,无法律依据。3、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家里的空调、电脑、摩托车、拖拉机等贵重物品转走,该财产应扣除。张某某还年轻,将来还要组建家庭,不适合作为景某甲的财产代管人,景会生、许春智为景某甲的财产代管人合理合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景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张某某与景小飞的结婚证,证明二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张某某系景某甲的母亲,是景某甲的法定监护人;第二组证据为2013年8月14日景会生、张某某与河南东方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2013年8月28日郑州市中原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证明景小飞因工死亡后,河南东方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先后赔偿张某某、景某甲、景会生、许春智一次性死亡补偿金491300元,丧葬费16817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9462.4元,合计627579.4元,实际赔偿630000元,该公司将该款汇给被告景亚楠,由三被告控制;第三组证据为河南东方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景小飞因工死亡后,其近亲属在处理其赔偿事故中没有聘请律师参与,没有产生律师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产生的费用均系河南东方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三个人证及四份证人(景志豪、许知强、景会珍、郭亮亮)证言:证人王学超到庭作证,证明处理景小飞因工死亡事故托人找关系花了2万元,其搬家给其随礼1万元,共计3万元,原告知道这事。证人许小纮到庭作证,证明景某甲在郑州做心脏手术,其借给被告2万元,景小飞出事后,把钱还了。证人景会霞到庭作证,证明景小飞借其5000元,景小飞出事后,被告把这钱汇到其丈夫卡上。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人王学超证明有异议,证人王学超证明材料第一次是2万,原告只知道给他2万,证人搬家被告给他1万钱是属于礼金,不是处理该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对证人许小纮证明有异议,许小纮系许春智妹妹,证明材料中讲许春智向她借2万元,该款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并且许春智在2013年8月份已将该款归还;对证人景会霞证明有异议,该款系景小飞生前所借,补助金不属于遗产,不能用来清偿景小飞生前的债务;证人许小纮。证人景会霞系景会生妹妹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景志豪、许知强、景会珍、郭亮亮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三个人证,已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四份证人证言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张某某的丈夫景小飞因工死亡,后经过协商,景小飞生前所在单位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偿金491300元、丧葬费16817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9462.4元,合计627579.4元,实际赔偿630000元。2013年8月28日该款汇入景亚楠银行卡上。后就该款项的分配经协商支付给原告张某某160000元,支付30000元给原告景某甲购买保险一份,余款三被告存放。为此发生纠纷二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死亡补偿金、抚恤金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救济方式,单位对抚恤金的给付应属于近亲属共有,即原告张某某、景某甲与被告景会生、许春智拥有同等权利共有该抚恤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景小飞因工死亡补助金、抚恤金应予支持。景小飞因工死亡补助金、抚恤金为610762.4元,张某某、景某甲、景会生、许春智每人应得152690.6元。原告张某某、景某甲应得份额为305381.2元,除去被告已给原告张某某160000元,支付30000元给原告景某甲购买保险,被告景会生、许春智应再付给原告115381.2元。原告张某某作为景某甲的监护人,要求代管其应得份额应予支持;被告景亚楠不参与分配,故原告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还景小飞所欠债务、处理景小飞因工死亡所花的一切费用,因死亡补偿金、抚恤金不属遗产,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将贵重物品转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会生、许春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景某甲现金115381.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景亚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4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舒力人民陪审员  赵占伟人民陪审员  陈建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红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