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五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王×&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五民初字第12号原告李××,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庆市世一大药房职工。被告王××,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庆市世一大药房职工。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但婚后这两年期间里,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偶尔殴打原告,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同时要求被告给付结婚这两年里共同还房屋贷款一半的钱21600元,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王××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对原告还存有夫妻感情,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因此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的一些相关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李××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登记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出感情尚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争吵,二人居住的房屋为被告王××婚前贷款购买,婚后原告为此房屋偿还贷款21600元。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敬互爱,互相扶持,共同履行经营家庭,照料父母的责任。虽然原告表示双方感情不和,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对此加以证实,亦未提交其他能够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表示双方之间仍然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华楠审 判 员 李海静人民陪审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