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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朝阳市双塔区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潘超、霍彤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市双塔区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潘超,霍彤,潘瑞生,朝阳瑞生废金属购销有限公司,朝阳瑞生铸业有限公司,朝阳攀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159号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辛国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良福,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孙博,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潘超,男,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霍彤,女,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潘瑞生,男,1968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朝阳瑞生废金属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华庆树,经理。被告朝阳瑞生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潘超,经理。被告朝阳攀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霍彤,经理。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潘超、霍彤、潘瑞生、朝阳瑞生废金属购销有限公司、朝阳瑞生铸业有限公司、朝阳攀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朝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良福、孙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超、霍彤、潘瑞生、朝阳瑞生废金属购销有限公司、朝阳瑞生铸业有限公司、朝阳攀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潘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潘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8日,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潘瑞生、朝阳瑞生废金属购销有限公司、朝阳瑞生铸业有限公司、朝阳攀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潘超发放贷款,被告潘超至今未履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超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潘超支付违约金,被告霍彤、潘瑞生、朝阳瑞生废金属购销有限公司、朝阳瑞生铸业有限公司、朝阳攀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及违约责任,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潘超、霍彤、潘瑞生、朝阳瑞生废金属购销有限公司、朝阳瑞生铸业有限公司、朝阳攀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潘超、霍彤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潘超、霍彤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8日,月利率为18.66‰借款人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的方式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照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日,潘瑞生、朝阳瑞生废金属购销有限公司、朝阳瑞生铸业有限公司、朝阳攀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均为: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保证人应无某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发放借款3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潘超负担,被告霍彤、潘瑞生、朝阳瑞生废金属购销有限公司、朝阳瑞生铸业有限公司、朝阳攀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度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庭审笔录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借款潘超、霍彤发放了贷款,但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合同义务,担保人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的行为系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可以支持,但二者之和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超、霍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德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及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按月利率18.66‰计算拖欠的利息,并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朝阳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与上述规定期限一并执行。二、被告潘瑞生、朝阳瑞生废金属购销有限公司、朝阳瑞生铸业有限公司、朝阳攀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度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盖昱彤 微信公众号“”